


根据背景资料介绍,我们理解,虽然A公司向B公司转让C公司70%和20%股权的交易是在同一份协议中约定的,但这两项交易彼此独立,并不是互为前提,并不构成《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五十一条所指的“一揽子交易”。在第一项交易已于2012年内完成的情况下,后一项交易实际上是单独处置联营企业股权(假设在持股20%期间,A公司能够对C公司施加重大影响)。
根据背景资料的说明,“截止2013年度报告报出日,B公司尚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因2013年度报告报出日在约定的二次交割日之前,注册会计师取得A公司管理层关于继续执行该协议的确认函,同时向B公司函证,B公司确认继续执行该项协议”,即根据当时可获取的信息分析,该项股权转让交易的完成具有高度可能性。对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持有待售资产”判断标准(根据类似交易中出售此类资产或处置组的惯例,在当前状况下即可立即出售;出售极可能发生,即企业已经就一项出售计划作出决议且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有关规定要求企业相关权力机构或者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售的,应当已经获得批准),在2013年末,应认为符合认定为“持有待售资产”的条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全部或部分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的,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即2013年末对其按转入持有待售状态时的原账面价值和预计可收回金额两者孰低计量。因此我们理解2013年末的账务处理(期末计量金额为预计可收回金额2,320万元)基本是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
根据2014年内的最新发展情况看,我们理解到2014年末,选择是否解约的主动权在A公司手中,A公司可以选择对其自身最有利的处理方式。鉴于“双方对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收益归属及滞纳金支付存在一定分歧,目前尚未形成书面文件”,表明该20%股权转让交易能否最终获得履行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而截至2014年末,该20%股权投资已不再符合“持有待售资产”判断标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第九条规定:“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企业不应当继续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不再符合持有待售资产分类条件的,应当从被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之日起采用权益法进行追溯调整。分类为持有待售期间的财务报表应当作相应调整”。即,对2013年度的报表应按对该20%股权进行权益法核算的要求进行追溯调整,包括对2013年末计提的减值准备予以追溯调整,视同该项减值准备从未计提过(而不是将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予以转回)。但在2014年末,应根据当前的最新发展变化考虑该项股权投资是否已经发生减值,考虑是否需在2014年末对其计提减值准备(但不是作为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
—END—


本文来源:中审众环研究
本公众号致力于好文推送,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分享不代表本平台观点,所发文章仅供参考交流,请勿依照本订阅号中的信息自行进行投资操作,若不当使用相关信息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需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若涉及版权问题,敬请原作者联系我们。
往/期/回/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