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背景”部分买断“代付达”产品合同的相关条款,本案例中需要A集团明确(必要时可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在合同所定义的“生效日”之后,A集团(甲方)是否不再对所涉及的贷款、应付账款以及其他负债承担清偿责任和其他任何责任,同时不再对相应的保证金及利用保证金购买的理财产品等享有任何权利(除了乙方约定支付给甲方的预先确定的收益以外),相应地不再承担金融资产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和公允价值变动风险等与金融资产、金融负债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如果是,则表明在资产负债表中可以以抵销后的净额列报该买断“代付达”产品所涉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1、《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现在是可执行的;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销。”
2、《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同时结算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如果该结算方式相当于净额结算,则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二)以净额结算的标准。这种结算方式必须在同一结算过程或周期内处理了相关应收和应付款项,最终消除或几乎消除了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如果某结算方式同时具备如下特征,可视为满足净额结算标准:
(一)符合抵销条件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在同一时点提交处理;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各方即承诺履行结算义务;
(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除非处理失败,这些资产和负债产生的现金流量不可能发生变动;
(四)以证券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通过证券结算系统或其他类似机制进行结算(例如券款对付),即如果证券交付失败,则以证券作为抵押的应收款项或应付款项的处理也将失败,反之亦然;
(五)若发生本条(四)所述的失败交易,将重新进入处理程序,直至结算完成;
(六)由同一结算机构执行;
(七)有足够的日间信用额度,并且能够确保该日间信用额度一经申请提取即可履行,以支持各方能够在结算日进行支付处理。
3、《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指出:在下列情况下,通常认为不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条件,不得抵销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一)使用多项不同金融工具来仿效单项金融工具的特征,即“合成工具”。例如,利用浮动利率长期债券与收取浮动利息且支付固定利息的利率互换,合成一项固定利率长期负债。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虽然具有相同的主要风险敞口(例如远期合同或其他衍生工具组合中的资产和负债),但涉及不同的交易对手方。
(三)无追索权金融负债与作为其担保品的金融资产或其他资产。
(四)债务人为解除某项负债而将一定的金融资产进行托管(例如偿债基金或类似安排),但债权人尚未接受以这些资产清偿负债。
(五)因某些导致损失的事项而产生的义务预计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向第三方索赔而得以补偿。
企业与同一交易对手方进行多项金融工具交易时,可能与对手方签订“总互抵协议”。只有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条件时,总互抵协议下的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才能抵销。
另外,此问题还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所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年)》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
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经解除的,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企业将用于偿付金融负债的资产转入某个机构或设立信托,偿付债务的现时义务仍存在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也不能终止确认转出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协议,以承担新金融负债方式替换现存金融负债,且新金融负债与现存金融负债的合同条款实质上不同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并同时确认新金融负债。企业对现存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的合同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同时将修改条款后的金融负债确认为一项新金融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现时义务已经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该部分金融负债)。”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借入方)与借出方之间签订协议,以承担新金融负债方式替换原金融负债,且新金融负债与原金融负债的合同条款实质上不同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原金融负债,并同时确认一项新金融负债。企业对原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合同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终止确认原金融负债,同时按照修改后的条款确认一项新金融负债。”

本文来源:中审众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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