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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应收债权资产包转让给关联方时价格过高能否“出表”?

【财务】应收债权资产包转让给关联方时价格过高能否“出表”? IPO上市合规号
202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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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问题


某央企下属商业保理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拟将部分应收债权打包转让给同一集团内的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管公司”,交易系集团内关联交易,交易双方在管理口径下属同一考核单位)。资管公司支付对价的形式为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保理公司开具不超过一年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无现金支付。转让的同时交易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受让方受让标的债权后委托转让方继续管理和经营保理合同以及应收账款(即,标的债权仍先收回到保理公司账户后,由保理公司转汇给资管公司)。为激励受托人勤勉尽责,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委托管理费。双方拟于未来年度进行多次同类交易,因此上述两协议为框架协议,每次转让明细和定价单独约定。

就2020年拟进行的第一次债权转让交易,其方案如下:拟转让的多笔应收保理款项于转让时点均未到期,转让时账面余额仅包含应收本金和截至转让时点的应收利息29,786万元,本次转让是将未来的利息收益权益和逾期罚息收益权利一并转让。双方初步拟按照29,750万元的对价转让,折价率0.12%;同时因资管公司支付对价的形式为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约定该商票贴现费由资管公司承担,贴现利率采用向集团内财务公司询价的商票贴现率确定,贴现费亦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由于贴现费约500万元,导致最终双方确定的该保理款项的转让价款高于保理公司对该多笔款项的账面余额。

如上文背景资料所述,保理公司该应收债权资产包由于转让价格过高,是否表明该交易没有商业实质、不能“出表”?

二、案例解析


本案例中,由于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是商业承兑汇票,期限为一年以内,故为了补偿资金时间价值损失,由受让方向转让方补偿贴现息的安排本身是合理的。在约定的贴现率公允的情况下,因受让方承担贴现息而导致的转让价款的增加并不影响对是否“出表”(即转让方能否终止确认所转让的应收债权)的判断。

本案例的关键主要在于不考虑贴现息情况下的转让价格的确定,仅折价0.12%,几乎是平价转让。通常情况下,因为考虑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应收款项保理转让价款会低于其账面余额,尤其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下,该折价比率还较高。在交易对手方是非关联方的情况下,通常该转让价格是接近于标的资产的公允价值的。转让价格高于账面余额,意味着标的债权的公允价值高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账面余额。该情形,通常只有当标的债权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远高于市场利率(或高于债务人于转让时点的融资利率)时,由于确定公允价值时是用合同未来现金流采用市场利率折现,而摊余成本采用原合同初始确定的利率折现,才有可能出现前者折现结果大于后者。但是,在考虑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对合同未来现金流带来的预期损失后,公允价值通常还是会小于账面余额的,除非是债务人信用极好,预期信用损失对公允价值的减少影响小于前述利息差的影响额(但此时“债务人信用极好”和“标的债权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远高于市场利率”这两点之间又会出现可能难以合理解释的逻辑矛盾)。本案例假定发生在非关联方之间,基本平价转让(仅0.12%的折价率)的安排,通常可以导致得出该交易没有商业合理性的判断结论,或合理怀疑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该无追索权的安排之外是否存在其他回购、补差等事实上并没有转让与标的债权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的安排。即,非关联方之间的无追索权的保理,根据转让价格基本平价转让的这一条约定,通常可直接得出不能“出表”的结论。

但是,本案例中由于受让方是同一集团内的关联方,由于该交易价格可能涉及到关联方之间的权益性交易成分的影响,因此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与是否“出表”的判断关系并不大。在关联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业务,交易价格公允性问题所涉及的是:在确定可以满足“出表”条件的前提下,基础资产转让价格与基础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中,有多少金额作为转让对价、有多少金额需计入资本公积的问题。

在判断本案例中保理公司能否终止确认相关债权时,仍应以标的债权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为依据,应进一步结合相关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进行判断。例如,保理公司收取的委托经营费用的金额是否与基础资产的实际回收情况挂钩,例如对于应收款项无法回收的情形是否需扣除部分委托经营费用、委托经营费用是否需到款项全部收回后才有权收取,或者根据实际回款金额按比例收取等;保理公司收到的标的债权的回款并转付给资管公司是否满足“过手测试”的要求;等等。总之,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该业务,不能简单根据转让价格不公允,就直接得出该债权转让不能“出表”的结论。

—END—

本文来源:中审众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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