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债务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59号文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上述规定即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包括59号文第五条规定的一般性适用要件(主要就是指“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性要件。只有两个条件都满足,债务重组股份支付的部分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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