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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节:债务重组—所得税税务处理

第二十八节:债务重组—所得税税务处理 小磊税税念
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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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企业债务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59号文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实际上,上述规定总体上采取的是分步交易的规则进行税务处理,视为按照公允价值交易,并确认相应所得或损失(要注意,所得或损失的性质未必相同,可能有债务重组所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投资收益……看具体交易而定)。

02

 企业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59号文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上述规定即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包括59号文第五条规定的一般性适用要件(主要就是指“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性要件。只有两个条件都满足,债务重组股份支付的部分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03

常见疑问

以下,对于在实务中常出现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个指标,应当包括债务人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产生的所得或损失,而不仅仅是指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理由是,59号文第四条第(二)项已经对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如何分解做出了规定,并要求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者损失。
2)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在股份支付和非股份支付之间,按照公允价值分配所得金额,其原理参照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
3)在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当按照股份支付和非股份支付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总额进行计算。判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后,仅能针对其中“股份支付的部分”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注意,这里的股份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持有的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而不是增发自身股份,增发自身股份属于债转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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