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期小磊带大家聊一个听起来有点“高大上”,但实际上可能就在你我身边悄悄发生的事儿——股权代持。想象一下,你有个朋友,他看中了一个超有潜力的创业项目,想投资入股,但又不想让别人知道是他投的。为啥呢?可能是他太低调了,不想曝光;也可能是他身份特殊,不方便出面;甚至可能是他名字太难写,怕财务人员写错……总之,原因五花八门。于是,他就找了个信得过的人,让他出面当股东,自己则在背后默默享受分红,这就叫股权代持。这种躲在幕后、不公开身份的股东,就叫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的“代言人”,那些在公司登记文件、营业执照或者公开场合中被明确记录为股东的人,就称为显名股东。
这种股权代持行为受法律保护吗?如果隐名股东想要显名了,需要缴税吗?万一显名股东偷偷把股权卖了,隐名股东的权利要怎么保障呢?今天咱们就好好唠唠,股权代持到底是咋回事儿,怎么操作才靠谱,还有那些让人避坑的小妙招。
案例场景:
自然人甲为A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担心竞争对手关注,委托自然人乙代持A公司30%股权(工商登记为乙所有)。2022年A公司拟赴港上市,因上市条件要求,需清理代持。乙将股权以0元转让至甲名下,税务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股权转让,按公允价值核定转让所得500万元,要求乙缴纳个税(500万×20%)=100万元;甲主张此为代持还原,不应缴税,双方陷入争议。
一、股权代持条款的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代持有没有法律效力?是合法的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代持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股权代持行为合法。除了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确定代持关系;当发生股权转让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受让人和股权转让人之间也存在代持关系,也应当认定为股权代持的范畴。
二、代持期间分红和代持还原的税务分析
隐名股东在代持期间取得分红是否需要缴税?代持股权还原是否征税,也常有争议。观点1:代持股的还原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实际持有人并未发生变更,基于实质课税原则,代持股还原不需要缴税。观点2:显名股东代持股还原,按股权转让所得,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依据厦税函[2020]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明确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简而言之:法律承认代持股,保障了隐名股东的权益;但税务上并不承认。税务机关为了堵塞征管漏洞,实务中往往也按观点2执行,因此为主流观点。
那应当如何缴纳税费?按照实务中存在的案例,总结如下:
(一)分红环节
1.如果隐名股东是自然人,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隐名股东不需缴个人所得税。
2.如果隐名股东是企业股东,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需要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且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免税的规定。
(二)股权转让环节
1、对于股权从显名股东转给隐名股东的行为,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是要对显名股东征税。
2、对于股权对外转让行为,一般来说是由显名股东(代持方)为纳税义务人,如果隐名股东(委托方)已经缴纳了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款,而且委托方和代持方所得税税负无差别,可以不向代持方追征。
3、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
(1)企业出售代持的限售股,需要按规定缴税,股转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也就是说不需要缴税。
4、例外情形,实务中也存在,因法院判决股权转让系为进行代持还原,不涉及对价的支付,无转让收益,不涉及税费缴纳的判决案例。
在上述场景中,在主流观点下,甲方主张代持还原,不缴纳税费,可能不会得到税务机关认可;若争议无法解决,甲方可考虑通过诉讼方式,依据法院判决代持还原,或可取得不缴税的依据。
三、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与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在上述场景中,如果乙擅自将代持的A公司30%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丙,甲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应对:
1、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如果能够证明丙不是善意受让,或者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甲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2、要求返还股权:在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后,甲可以要求丙返还股权。
3、要求赔偿损失:如果乙的行为给甲造成了损失,甲可以要求乙赔偿损失,包括股权价值的贬损、预期收益的丧失等。
四、股权代持风险规避建议
实务中,若甲不能够证明丙不是善意受让,或者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则隐名股东甲很可能失去这部分股权,而仅仅向乙追偿经济损失。这个后果,对于甲来说,可能是致命的。所以,在代持过程中一定要做好风险防范,可采取以下几点。
1、签订明确的代持协议:协议中应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股权归属、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
2、保留出资凭证:实际出资人应保留出资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出资证明等,以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
3、定期沟通与监督:实际出资人应与名义股东保持定期沟通,了解股权的管理情况,防止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
4、谨慎选择代持人:选择信誉良好、可靠的名义股东,避免因代持人不当行为导致法律纠纷。
5、提前规划税务问题:在代持协议中明确税务责任,避免因税务问题引发争议。
6、设立“分量够重”的违约条款。
五、结束语
恰逢六一儿童节,股权代持犹如孩童手中的“积木游戏”,搭建时需谨慎规划每一块“证据积木”,避免税务“风暴”将其摧毁。愿企业在资本市场中,既保有孩童般的创新勇气,亦具备成人般的合规智慧,让代持不再是“隐形炸弹”,而是稳健成长的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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