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面“营改增”以后,建筑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部分未重视规范操作、未重视合同管理的建筑企业在施工生产经营中屡次受挫,合同管理混乱,间接导致经营成果不佳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建筑企业应当重视合同管理工作,特别是中小型建筑企业更应当逐步提升规范意识、合同管控意识。在签订合同环节中应充分考虑各类风险,把风险防范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落实下来,而不是把合同简单地分为技术、质量、经营等模块进行管理,还应重视法律风险和涉税风险,不应当让订立的合同形同虚设。
| 一、合同的基本含义与建筑企业的合同分类
1、合同的含义
合同,即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如买卖合同、劳动合同等。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干扰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建筑企业的合同类别
建筑企业涉及的合同种类众多且杂,从融资借款到居间服务,从场地租赁到能源消耗,从材料采购到货物运输,从设备租赁到仓储保管,从勘察设计到技术检测,从工程施工到维修保养等,建筑企业在施工全过程中涉及的经济合同几乎能涵盖《合同法》中所列的所有合同类别: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等。
建筑企业应该根据《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基本规定以及企业的具体需求,制定各类经济合同范本,建筑企业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等都应当使用统一的合同范本。对于发包合同,应当建立必要的合同审核制度,汇集法律、财务、成本、技术、质量等部门共同审核合同条款,填制合同签订审批会签表,有效控制各类风险。建筑企业的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合同相关条款的谈判及订立,将财务管理、涉税风险控制条款与各类合同的专业条款相融合。
| 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E-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承包活动。
1、合同协议
《示范文本》的合同协议书共计十三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
2、通用合同条款
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通用合同条款共计二十条,具体条款分别为: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和争议解决。前述条款安排既考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也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特殊需要。
3、专用合同条款
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及具体情况通过双方的谈判、协商对相应的专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
4、总包与分包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分解发包,即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小磊解读: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基于《建筑法》与《合同法》制定,建筑企业应当在此基础之上增加内部控制需求、财务管理需求、税务风险控制需求、其他法律风险控制需求的相关条款。
例如:对合同金额进行价税分离,明确增值税税率,明确如果国家税务政策发生变化应当如何调整合同价格;对于甲供条款应当注意甲供的内容对计税方式是否有影响;对于工程项目水电费的承担与转售电力发票的开具等问题是否做了明确约定。
(二)、建筑总承包合同违约金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建设方违约而给总承包方支付的违约金;二是总承包方违约而支付给建设方的违约金。两种违约对应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应区别处理。
1、建设方违约而给总承包方支付的违约金(建筑企业收款)
增值税应开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如果建设方违约而给总承包方支付的违约金,总承包方向建设方收取的违约金是一种提供建筑劳务的价外费用,必须缴纳增值税,必须向建设方开具“建筑业服务”的增值税发票。
企业所得税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基于此规定,那么对未履约合同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而取得的违约金,属于企业的其他收入所得,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2、总承包方违约而支付给建设方的违约金(建筑企业付款)
增值税不确认:建设方向总承包方收取的违约金无增值税应税行为,不构成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不需要向总承包方开具发票。
企业所得税可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因此,建筑总承包合同中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其他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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