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概念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中,利息所得是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所得;股息所得是个人拥有股权而取得的现金性质所得;红利所得是个人拥有股权而取得的股票股利。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常见应税项目
(一) 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612 号) 规定: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各兑付机构在向持有债券的个人兑付利息时负责代扣代缴,就地入库。各兑付机构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 号) 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现在国家对储蓄存款利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企业向职工个人内部集资,则仍然需要按照20% 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
(二) 股息红利
派发红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 号) 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 (即派发红利),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 号) 第一条规定:个人 (自然人,下同) 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 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 号) 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 中所表述的 “资本公积金” 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 号) 规定: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 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 (转增注册资本) 的部分应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在做出进行上述派发红利和转增股本行为的同时,应注意派发部分现金红利,以解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现金流问题。
减免税(1) 境内保险公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 号) 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持股期限超过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暂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 20% 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 2019 年第 78 号)
(2) 境外上市保险公司外籍个人从发行境外上市股份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依据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 号)。
退税办理程序扣缴义务人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已将税款缴入国库,应当办理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国库部门办理退库,将应退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账户,再由扣缴义务人转付至纳税人账户。
四、寿险公司支付的保单红利
(一) 分红险含义
分红险是与传统寿险相区分的一种新型寿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其主要特征是,投保人除了可以得到传统保单规定的保险责任外,还可以享受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即根据保险公司经营活动参与分红。对保单持有人来讲,购买传统寿险的保险利益是事先确定的,但分红险除了事先确定的保险利益外,还有不确定的分红收益。
(二) 保单红利的发放方式
保单红利的发放方式大体有四种,我国一般在保单中规定下述部分或全部四种方式,由投保人自行选择。(1) 现金分红。保险公司将宣布的保单红利直接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投保人。(2) 累积生息。保单红利留存在保险公司,按每年确定的利率储存生息,并于投保人申请或主险合同终止时给付投保人。(3) 抵减保费。投保人将每次宣布的保单红利直接用于缴纳续期保费。(4) 增额缴清保险。就是直接将每次宣布的红利用于购买同一被保险人的缴清增额保险。
(三) 保单红利来源及其本质
保险公司保单销售在前,成本发生在后。保单在销售时,不能确定其实际成本,也就无法确知盈亏状况。为了确定保单价格,保险公司在厘定费率时要依赖于大量的经验假设,主要考虑三个因素:预定利息率(投资回报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在保单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情况可能同厘定费率时的情况有所差别。一旦公司经营情况优于当初定价时的假设,就会出现差益,具体包括利差益、费差益、死差益。三差收益的取得,既有公司内部加强管理而降低营业费用因素,也有外部宏观经济形势因素。差益的存在意味着在当前情况下,保险公司当时为了应付未来保单责任,不需要收取保户那么多保费,即当时保费收多了。对于传统寿险产品,这部分多收取的保费全部归属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公司的盈利。而对于分红险保险,则将这些差益按照一定的比例退回给投保人 (我国一般是 70%)。这就构成了传统险和分红险最大的区别。因此,保单红利的本质是以前多交保费的退回,即保险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好于当初厘定价格时的假设,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回的一部分保费。
(四) 我国对保单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现状
分红险在我国属于新生险种,现行税法未对分红险保单红利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全国多数地方税务局未对保户取得的保单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从理论层面,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户按一定比例享有保险公司经营收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类似于不增加被投资企业股本的项目投资,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单红利不同于“利息、股息、红利”,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首先,保单红利不同于利息。利息是指债权人以契约形式让渡一定时期的资金使用权给债务人,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债务人收取资金占用费。而投保人依保单获得的保单红利是不确定的,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实际经营成果。
其次,保单红利不同于股息、红利。股息、红利是指被投资公司根据公司盈利状况向其股东分配的金额。而投保人不是保险公司股东,而且即使保险公司整体经营亏损,只要出现“差益”,投保人仍有可能分得保单红利。
再次,从保单红利的实质看,保单红利是以前多缴保费的退还,保户得到的所谓保单红利实质还是自己当初上交的保费一部分,而不是额外的盈利。因此,既然不是所得,当然不应征税。
最后,分红险和证券基金都是投资产品(分红险还具有寿险的保障功能),两者都是产品销售后,公司集中专家进行理财投资,然后根据收益情况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从保单与投资者证券基金税制比较来看,如对保单红利征税,会使分红险处于不公平的税收待遇。
因此,作为与基金相竞争的投资产品,分红保单至少应享受与基金相同的税收待遇。现行税法明确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持有的开放式基金分得的收入(基金分红),全部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对保单红利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则明显违背了税法的公平性原则,作为相互竞争的两种投资产品,明显承担着不公平的税负,扭曲了投资者购买基金和分红险的行为,将限制我国分红险的健康发展。何况我国寿险市场发展很不充分,寿险又具有正的外溢效应,对于完善养老保障体系、发展资本市场、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着重要作用,理应对分红险给予更加优惠的税收待遇。
(五) 国外的保单红利税收待遇
从世界各国来看,多数国家目前对保户取得的保单红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过,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对于抵缴保费和累积生息等方式领取的保单红利,均不属于应税收入,但对于累积生息方式取得的相应利息收入,则应计入应税所得;对现金形式取得的现金分红,在分红金额不超过当初缴纳的保费之前,不应计入应税所得。
(六) 保险公司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税收宣传注意事项
上述理财型保险产品税收待遇的不确定性,给当前实践中保险公司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带来潜在的税收风险。为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税收宣传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43 号) 要求:各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宣传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不得向投保人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利益,严禁销售人员通过虚假税收优惠宣传欺骗投保人。各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税收宣传过程中应对当地保险产品收益的税收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不得进行类似收益免税的误导性宣传。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停止使用。同时要加强对各渠道销售人员的教育,防止税收优惠宣传不当,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 号)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665 号) 规定:我局曾以国税发〔1994〕89 号文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股息、红利的单位,亦即是股份制企业。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就地入库。
因此,已上市的保险公司虽然通过证券公司发放股息红利,但是扣缴义务人仍然是该保险公司。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 号) 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小磊解读:
一、基础计税规则
1.概念界定
(1)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指个人因拥有债权、股权取得的所得:
(2)利息:个人拥有债权取得的所得;
(3)股息:个人拥有股权取得的现金性质分配所得;
(4)红利:个人拥有股权取得的股票股利类分配所得。
2.核心计税公式
(1)应纳税所得额: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无任何扣除项目(特殊规定除外),“每次”指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2)税率:统一适用20%比例税率,应纳税额 = 每次收入额 × 20%。
二、常见应税情形
1.利息类应税项目
(1)企业债券利息: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20%个税;
(2)企业内部集资利息:企业向职工个人内部集资支付的利息,需按20%税率代扣个税(储蓄存款利息暂免征收个税);
(3)股东借款超期未还:纳税年度内个人股东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也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视同股息红利分配征税;
(4)实物分配:企业出资购买房屋、车辆等财产并登记到股东个人名下,实质为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可根据财产同时用于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合理减除部分应税所得,且该类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股息红利类应税项目
(1)派发红股:股份制企业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股息红利的,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税。
(2)转增股本:
唯一免税情形: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取得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所有转增情形(非股票溢价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均需征税,按企业类型适用不同征管规则:
企业类型 |
计税规则 |
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 |
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优惠政策 |
未上市未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个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 |
其他未上市未挂牌企业 |
一次性全额计征个税 |
三、优惠政策
1.利息类优惠
(1)免税:国债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2012年及以后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储蓄存款利息、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个税;
(2)减半征收:个人持有2019~2027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10%。
2.股息红利类优惠
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差别化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持股期限 |
计税规则 |
实际税负 |
≤1个月(含) |
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20% |
1个月<持股期限≤1年(含) |
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10% |
>1年 |
暂免征收 |
0 |
(1)限售股股息优惠:个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解禁后取得的按上述差别化政策执行;
(2)外籍个人优惠: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外籍个人从发行境外上市股份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税。
四、征收管理规则
1.扣缴义务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扣缴义务人为直接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即使上市公司通过证券公司发放股息,扣缴义务人仍是上市公司本身。
2.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1)一般在实际支付时扣缴;若扣缴义务人将应分配的利息、股息、红利通过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且个人有权随时提取的,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发生扣缴义务,计提股利环节需同步代扣个税;
(2)特殊情形:若股息红利约定分期支付、个人无权随时提取的,在实际支付时按每次支付金额分次扣缴个税。
3.上市公司/挂牌公司特殊扣缴规则: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持股1年以内(含)且未转让的,暂不扣缴个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按实际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划扣。
五、特殊事项说明
关于分红型寿险的保单红利:现行税法未明确将其纳入征税范围,目前全国多数地区未对个人取得的保单红利征收个税。从业务本质看,保单红利是保险公司退回前期多收的保费,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无需缴纳个税;保险公司不得在产品宣传中违规承诺收益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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