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加速折旧
1.可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种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2.加速折旧的方法选用原则
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上述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3.加速折旧的具体计算方式
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1)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2)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
4.加速折旧的税收管理
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1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七)专项税收优惠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过渡期税收优惠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税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2.《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以下简称国发[2007]39号文件)和其后续补充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1)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2)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以下简称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明确如下:
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继续按照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目录的标准进行审核确认。
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目录均未列举保险公司,所以内资保险公司无法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因为新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均将保险公司列为限制类目录,新旧《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均未列举保险公司,所以外资保险公司也不存在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3)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规定: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内的企业所得税。上述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1)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导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正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兑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税[2001]202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
(1)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2)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3)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十)证券投资基金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第二条规定: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税收优惠管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纳税申报地点
(一)一般居民企业纳税申报地点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二)汇总纳税居民企业申报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税。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非居民企业纳税申报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青况。
(四)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六、纳税年度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七、预缴和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具体核定。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八、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明角:汇总纳税企业、上市公司、保险公司应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小磊解读:
一、可加速折旧的资产种类及条件
(一)基本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以下两类固定资产可加速折旧: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二)特殊资产规定
1.外购软件: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按《财税〔2012〕27号》规定,折旧/摊销年限最短可为2年(含)。
2.集成电路生产设备:按《财税〔2012〕27号》规定,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含)。
(三)行业性政策(2025年仍有效)
1.制造业全行业(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2019年1月1日起,所有制造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2.特定行业(如生物药品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信息技术服务业等):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享受加速折旧(《财税〔2014〕75号》)。
(四)一次性扣除政策(2025年适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1.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除房屋、建筑物外),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扣除。
2.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可按《实施条例》或加速折旧政策执行。
二、加速折旧方法及选用原则
(一)方法选择
1.缩短折旧年限:最低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年限的60%。
2.加速折旧法: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
(二)适用情形
1.企业首次使用功能类似固定资产,且有证据证明预计使用年限短于税法最低年限的。
2.在旧固定资产未达最低折旧年限前,用新固定资产替代的(可参考旧资产实际使用年限)。
三、管理要求与备案流程
(一)备案要求
企业应在取得固定资产后1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国税发〔2009〕81号》第五条,但注意该条已于2016年废止,现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需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固定资产功能、需加速折旧的理由及证明;
2.被替代旧固定资产的情况说明;
3.加速折旧方法及折旧额说明;
4.购进发票、记账凭证等。
(二)后续监管
1.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评估时可能实地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将停止加速折旧(《国税发〔2009〕81号》第五条)。
2.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后继续使用超12个月的,后续更新替代的同类资产不得再缩短折旧年限(《国税发〔2009〕81号》第六条)。
四、政策适用注意事项
1.不得叠加享受:若固定资产同时符合多项加速折旧政策(如行业性政策与一次性扣除政策),企业可选择最优惠的一项,但一经选择不得变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六条)。
2.会计与税务处理可不一致:企业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时,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3.制造业企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确定,未来随国家分类更新调整。
五、总结与建议
截至2025年,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主要包括:
1.普适性政策:所有制造业企业均可加速折旧;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可一次性扣除(政策执行至2027年底)。
2.特殊资产:外购软件(最短2年)、集成电路设备(最短3年)。
3.管理方式:以留存备查替代事前备案,但需确保资料完整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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