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入种类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5.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6.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9.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10.不征税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二、收入形式
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三、收入确认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四、收入确认时限
(一)销售商品
1.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符合上述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86号)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应将交强险中介业务与其他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并建立交强险中介业务台账制度,按保单号逐笔登记交强险中介业务。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与保险公司协议或投保人要求,及时全额向保险公司解付或结转保费;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规定的交强险手续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在取得手续费时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进行会计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9号)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保险代理险种范围;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合同有效期限。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坐扣代理手续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5)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提供劳务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1.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3.当期劳务收入的计算方法。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4.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9)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一般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是,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1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四)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8]33号)第一条第(三)项强调: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五)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六)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七)接受捐赠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产品分成方式收入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小磊解读:
一、收入确认基本原则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75号),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遵循以下两大核心原则:
2.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3.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
二、各类收入确认时点详解
以下是各类收入确认的具体时点规定,以表格形式清晰呈现:
收入类别
|
收入确认时点
|
主要政策依据
|
销售货物收入
|
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如:办妥托收手续时、发出商品时、收到代销清单时、合同约定收款日等)
|
《国税函 [2008]875号》
|
提供劳务收入
|
纳税期末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特殊劳务按具体活动发生时点确认(如广告发布时、会员取得会籍时等)
|
《国税函 [2008]875号》
|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利息收入
|
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租金收入
|
①一般情况: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
|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
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接受捐赠收入
|
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
产品分成收入
|
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收入额按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
三、一次性收取跨年租金
1.结论:企业一次性收取租赁期全部租金,若租赁期跨年度,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2.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3.操作要点:
(1)适用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租赁期限跨年度”和“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两个条件。
(2)确认方法:将收取的全部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按月或按年平均分摊,分别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会计处理:在账务上,收到款项时先计入“预收账款”或“合同负债”科目,然后按权责发生制在租赁期内分期结转至“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
四、总结与建议
1.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严格遵循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同类型的收入有其特定的确认时点。
2.可以分期确认:对于符合规定的跨年度一次性预收租金,企业享有选择权,可以分期均匀计入各年度收入,这能有效平滑企业税负,避免因一次性收款导致某个年度税负畸高。
3.必须合规操作:务必确保业务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和付款方式,并做好相应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备案,以符合政策要求。
下节预告:未完待续,敬请关注!

长按扫码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