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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节 :保险公司预提所得税扣缴操作实务

第十八节 :保险公司预提所得税扣缴操作实务 小磊税税念
2026-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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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如下





一、源泉扣缴范围

(一)基本范围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二)两法合并前税收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第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50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三款(一)项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可以直接由分配并支付利润(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时免予扣缴所得税,无需办理审批手续。

(三)两法合并后的五个补充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明确: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明确: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9]173号)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派发股息时,可凭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H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派发股息时,可凭有关证券结算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其他经批准对股息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机构派发股息时,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明确: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两法合并前后的衔接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

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两个税收疑难问题

1.保险公司支付境外公司在境外提供的劳务费是否需要代扣预提所得税

两法合并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曾规定: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

那么,两法合并后,我国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支付境外公司境外提供的咨询费、查勘费等劳务费用的情形,是否需要代扣预提所得税呢?这一问题解决的关键有三个要素:

一是根据“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履行代扣预提所得税的前提条件是该境外公司取得的上述劳务费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即该笔劳务费必须同时满足“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内”两个条件,只要有一个条件不满足,就不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显然“提供劳务所得”属于所得范畴。

三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因为境外公司上述劳务提供的地点在境外,劳务发生地在境外而不是境内,所以不满足“来源于中国境内”这个条件。

因此,我国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支付境外公司在境外提供的咨询费、查勘费等劳务费用不应当代扣预提所得税,支付境外公司在境内提供的咨询费、查勘费等劳务费用则应当代扣预提所得税。

2.保险公司支付给境外保险公司的分保费是否需要代扣预提所得税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支付给境外保险的分保保费收入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二、扣缴义务人

(一)法定扣缴义务人

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二)指定扣缴义务人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具体包括:

(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指定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三、税源管理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应当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应当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非居民企业依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征收管理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应税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五、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应税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六、税收优惠

(一)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律法规的选择适用

非居民企业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收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二)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1.审批申请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1)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2)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3)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2.备案报告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2)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3)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4)需要审批申请条款之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上述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分以下情况处理:

(1)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2)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3)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本该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再按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按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七、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方法

对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所得发生地,是指所得来源地判定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小磊解读:

一、源泉扣缴的基本范围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以下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

1.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中国境内所得。

2.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中国境内所得。

具体所得类型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

关键判定:对于劳务所得,其来源地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因此,支付给境外公司在境外提供的劳务费(如咨询费、查勘费),因劳务发生地在境外,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无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反之,在境内提供的则需扣缴。

二、扣缴义务人

1.法定扣缴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税款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扣缴。

2.指定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税源管理

1.合同备案: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或每次签订相关业务合同时,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合同备案。

2.报告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如遇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应款项并在1日内报告税务机关。

3.自行申报: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行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征收管理

1.扣缴时点: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款项时扣缴税款。“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2.申报入库:扣缴义务人应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五、应纳税额计算

计算公式: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1.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其他税费支出。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收入全额:指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实际征收率的确定:

1.默认税率为10%。

2.若该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与中国的税收协定规定了更低的税率,且该企业符合“受益所有人”等条件,可申请适用协定税率(如5%、7%等)。

六、税收优惠与协定待遇

税收协定优先: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收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

待遇申请: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降低税率)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或备案手续。

“受益所有人”判定: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关键是证明其为所得的“受益所有人”。符合安全港规则(如缔约对方政府、上市居民公司、居民个人等)的申请人可直接判定。

七、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若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且纳税人未自行缴纳,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其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八、总结

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的核心在于“支付人扣缴”和“所得来源地判定”。作为支付方的中国居民企业,务必在对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前,准确判断该笔所得是否属于应税的中国境内所得,并按规定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应关注非居民企业能否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资料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并及时履行合同备案和纳税申报义务,以避免税务风险。对于支付境外劳务费、分保费等特殊情形,应严格依据劳务发生地等原则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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