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投资资产
1.投资资产税法口径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2.投资资产会计口径
权益性投资,在会计方面主要表现为长期股权投资、投资对象为股票和基金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和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对象为股票和基金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债权性投资,在会计方面主要表现为投资对象为债券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和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对象为债券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
(二)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税费为成本。
(三)投资资产的成本扣除时限
(1)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四)长期股权投资财税差异
因为保险公司合并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较为少见,所以这里主要论述以合并以夕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财税差异。
1.不同投资方式初始计量一般性财税分析差异
以支付现金方式、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投资者投入方式、债务重组(非现金资产抵债、债转股)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一致。
对于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公允价值模式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一致;成本模式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不同,税收角度应当将换出资产按照视同销售调整应税所得,未来处置该项投资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损失)时,应按照计税基础扣除。
2.成本法财税差异
(1)投资成本的调整差异
成本法核算下,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者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税法对于投资者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追加或者收回投资也相应调整计税基础。
(2)投资收益的确认差异
会计对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配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根据上述会计处理规定,分析投资收益四个方面的财税差异如下:
第一,投资收益确认收入时限财税差异。
一般情况下,税法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成本法下,税法和会计确认投资收益的收入时限通常是一致的。但是,如果是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1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这里国家为了防止企业避税而强制性采用权益法确认收入的时限,显然和被投资未宣告分配时不确认收入的成本法会计核算是不同的。即会计按成本法不确认投资收益时,税法按权益法确认投资收益;会计按成本法确认投资收益时,税法因已按权益法确认,所以不再确认投资收益。
理解上述税收政策,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内容:
所称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
第二,居民企业投资境内企业收益财税差异。
税法对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免税,所以应做纳税调减处理。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全额征税,和会计处理是一致的,无须调整。
第三,居民企业投资境外企业收益财税差异。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居民企业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3.权益法财税差异
(1)初始计量财税差异
投资企业取得联营企业或者合营企业投资以后,对于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财税均不作调整。对于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会计要求将差额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的同时调整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税法则要求不确认收入并且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不变,应予纳税调减。
(2)后续计量财税差异
第一,投资收益确认时限差异。
会计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的份额(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损益除外。例如:仅是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则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以外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除外)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税法则通常要求被投资单位未宣告分配时不确认收入,并且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不变,应予纳税调减。当然,对于企业避税的特别纳税调整情形,此时权益法的处理和税法是一致的。
会计对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者利润时,抵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则通常要求确认投资收益,其中免税投资收益无须调整,应税投资收益纳税调增,税法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不变。当然,对于企业避税的特别纳税调整情形,此时权益法的处理和税法是一致的。
第二,投资收益确认金额差异。
会计是按照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份额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通常(特别纳税调整情形例外)要求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配的利润确认投资收益。通常被投资企业不将实现的净利润全部用于分配,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显然会计确认的投资收益大于税法确认的投资收益,应注意进行调整。此外,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润超过已确认损益调整的部分应视同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税法则保持计税基础不变。
第三,投资损失确认金额差异。
会计是按照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发生的亏损份额确认投资损失,但是原则上以长期股权投资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长期应收项目)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在确认了投资损失以后,被投资单位以后期间实现盈利的,应按相反顺序分别减记账外备查登记的金额、已确认的预计负债、恢复长期应收项目及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确认投资收益。
税法原则上要求投资方不得负担被投资企业的亏损,被投资企业亏损由被投资企业自行弥补,与投资方无关。因此,财务账面上确认的投资损失应当纳税调增。被投资单位以后期间又盈利实现的投资收益,若宣告分配,如属于征税范畴,则无需调整;如属于免税范畴,则纳税调减。若未宣告分配,则一律纳税调减。在发生上述事项期间,税法对投资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
第四,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财税差异。
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企业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或承担的部分,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增加或减少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而税法则要求上述情形下,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
4.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财税差异
长期股权投资在按照规定进行核算确定其账面价值的基础上,如果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计提减值准备,并且提取以后不得转回。
税法则不得扣除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保险公司因此而记入“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金额不得税前扣除,应予纳税调增。
5.长期股权投资处置财税差异
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相应结转与所售股权相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出售所得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投资收益。采取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原计入资本公积中的金额,在处置时应进行结转,将与所出售股权相对应部分在处置时自资本公积转入当期损益。
税法则要求将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收入扣除处置税费和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税法计算的余额和会计处置时计入损益金额的差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财税差异
1.初始计量财税差异
保险公司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是全部购买价款。既然税法规定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是全部购买价款,则购置环节缴纳的税费也应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计税基础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而发生的交易费用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因此,购置年度应对交易费用进行纳税调增。
税法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购买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或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既然已经在保险公司的前手环节确认投资收益,则保险公司购置价款当中支付的此部分价款,实质是一种应收往来款项性质的金融资产,即:购入时作为“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两种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这种处理方法是和会计准则是一致的。
2.后续计量财税差异
税法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计税基础保持不变,因此会计准则核算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应进行反向纳税调整。
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取得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间确认利息收入,财税处理是一致的。取得的股息,如果保险公司持有该股票满12个月,则免税并进行纳税调减;如果保险公司持有该股票不满12个月,则征税,财税处理一致。取得的红利,如果保险公司持有该股票满12个月,投资方仅作备查登记并不做账务处理的会计方法,和税法免税处理一致;如果保险公司持有该股票不满12个月,投资方仅作备查登记,不作账务处理的方法,和税法征税处理显然是不一致的,税法一方面要求确认投资收益课税,另一方面要求增加投资者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
3.处置计量财税差异
最后,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税法确认的转让收益=转让收入-转让税费-计税基础,而会计准则确认的转让收益=转让收入-转让税费-账面价值。因此,应就两者最终计算口径差异(账面价值-计税基础)进行纳税调整。即:会计准则前期确认交易性金融资产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的(税法确认的转让收益大于会计准则确认的转让收益),因前期已进行纳税调减,所以本期纳税调增;会计准则前期确认交易性金融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的(税法确认的转让收益小于会计准则确认的转让收益),因前期已进行纳税调增,所以本期纳税调减。
(六)持有至到期投资财税差异
1.初始计量财税差异
保险公司购入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全部购买价款,则购置环节缴纳的税费也应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计税基础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点和会计准则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确认时,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是一致的。
2.后续计量财税差异
两法合并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了利息收入的概念及其确认收入时限,但是未直接明确利息收入额的计算方法。但此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一条曾明确:“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按照税法认可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方法的前提下,在利息调整(计税基础调整)、分期支付利息方式下收入的确认方面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投资,会计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确认利息收入,而税法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在债券到期时)才确认利息收入。此外,持有至到期投资不因计提减值准备而改变计税基础。
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会计要求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而税法则要求计税基础保持不变,但因会计将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差额记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所以无须纳税调整。此外,转换后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原已确认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应转出,转出部分对应的计提减值准备金额,对税收无影响,无须纳税调整。
因为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所以应对相应计入投资收益科目金额进行纳税调减;其他债券利息收入和转让国债差价收入征税。
3.处置计量财税差异
出售持有至到期投资时,税法确认的转让收益=转让收入-转让税费-计税基础,而会计准则确认的转让收益=转让收入-转让税费-账面价值。因此,应就两者最终计算口径差异(账面价值-计税基础)进行纳税调整。即:会计准则前期确认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的(税法确认的转让收益大于会计准则确认的转让收益),因前期已进行纳税调减,所以本期纳税调增;会计准则前期确认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的(税法确认的转让收益小于会计准则确认的转让收益),因前期已进行纳税调增,所以本期纳税调减。
(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财税差异
1.初始计量财税差异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会计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都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公允价值和初始费用)之和计量。对于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利息,或已宣告分配尚未支付的股息,作为应收利息或应收股息处理,也是一致的。
2.后续计量财税差异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期间,税法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虽然会计将公允价值变动记入“可供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两个科目,但因其未计入损益类科目,所以无须纳税调整。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其记入“资产减值损失”科目金额进行纳税调整。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财税处理差异同上述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
3.处置计量财税差异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转让时,会计按照账面价值结转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将公允价值变动金额由所有者权益转入投资收益。税法则要求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转让税费和计税基础确定。两者差额调整即可。
六、存货
(一)存货的税收口径
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二)存货的计税基础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存货的计价方法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四)存货的财税差异分析
1.初始计量财税差异
保险行业的存货来源主要有购置、公允价值可计量的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债务重组三种方式。三种方式下的会计初始计量和计税基础是一致的。
2.后续计量财税差异
存货持有期间,存货计税基础保持不变,会计计提的减值准备应进行纳税调整。
3.处置计量财税差异
在存货发出或者领用环节,存货计价方法财税处理是一致的。
在存货转让环节,会计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转让税费和账面价值后结转计入当期损益。税法则要求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转让税费和计税基础确定。两者差额调整即可。
小磊解读:
一、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核心原则
政策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1.持有期间不扣除原则: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这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持有期间计提折旧、摊销可以扣除的规定有本质区别。
2.转让时扣除原则: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即计算投资转让所得(损失)时,允许扣除其计税基础。
3.历史成本计量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投资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持有期间的增值或减值,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调整计税基础。
二、投资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取得方式确定:
1.支付现金方式取得: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如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长期股权投资的财税差异处理
这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的重点和难点。核心差异总结如下:
(一)成本法核算下的差异
投资收益确认的差异:
1.会计:仅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配时,将属于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分配部分确认为投资收益;超过部分冲减投资成本。
2.税法:原则上按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在汇算清缴时,对这部分免税收入应做纳税调减。
3.特殊情形(受控外国企业):为防止避税,税法规定对由居民企业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地区的企业,即使未分配利润,也应将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计入当期收入。此时会计上不确认收益,税法上要求确认,应做纳税调增。
(二)权益法核算下的差异
权益法下,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存在广泛差异,税法的计税基础始终保持不变,而会计账面价值频繁变动,导致持续的纳税调整。
1.初始投资成本调整:当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时,会计调增投资成本并确认营业外收入,税法不认可,应做纳税调减。
2.投资收益确认:会计按持股比例确认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税法在实际收到股息或被投资方宣告分配时才确认收入。通常,会计确认的收益大于税法确认的收益,应做纳税调增(若为亏损,则做纳税调减)。
3.其他权益变动:会计将持股比例对应的被投资单位其他权益变动计入资本公积,税法不调整计税基础,无需纳税调整(因其未影响损益)。
4.减值准备:会计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税法不得扣除,应做纳税调增。
(三)股权处置的差异
处置时,会计确认的处置损益 = 处置收入 - 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税法确认的转让所得 = 处置收入 - 计税基础 - 相关税费。两者差额即为持有期间所有税会差异的累积影响,需在处置年度进行最终调整。
(四)重要辨析:撤回/减少投资和股权转让的对比:
这是两个不同的税务概念,处理方式不同,清晰对比:
行为
|
收入分解与税务处理
|
撤回或减少投资
|
1.相当于初始投资成本的部分:收回投资,不征税。 |
股权转让
|
1.相当于初始投资成本的部分:允许从转让收入中扣除,不征税。 |
四、金融资产的财税差异处理
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如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等),其税务处理的核心原则是: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处置时按历史成本(计税基础)计算转让所得。
(一)常见税会差异与调整
1.交易性金融资产:
(1)初始计量:会计将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投资收益借方),而税法将其计入资产计税基础。购置年度需纳税调增。
(2)持有期间:会计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税法不确认,需反向纳税调整(增值调减,减值调增)。
(3)处置时:会计损益与税法转让所得的差额,进行最终纳税调整。
2.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等: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不影响会计利润,因此持有期间无需进行纳税调整。但需注意其计税基础保持不变。
五、存货的税务处理要点
(一)计税基础的确定
与投资资产类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1.支付现金方式取得: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计价方法
企业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三)财税差异
1.存货跌价准备:会计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税法不得扣除,应做纳税调增。待存货实际销售或处置时,再相应调减。
2.发出计价:只要企业选用的计价方法符合税法规定,会计与税务处理通常一致。
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在按规定程序申报后,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股权投资损失:需满足特定条件方可扣除,如被投资方依法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等。
2.存货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准予扣除。相关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也可一并扣除。
七、总结
企业所得税中,投资资产和存货的税务处理共同遵循历史成本计税和持有期间不调的核心原则。对于投资资产,需重点关注持有期间成本不得扣除,以及因会计核算方法(成本法、权益法)与税法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复杂税会差异,并在每个纳税年度及最终处置时进行准确的纳税调整。对于存货,需确保计价方法符合税法规定,并正确处理存货跌价准备等税会差异。准确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则,是企业合规进行税务处理的关键。
※

长按扫码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