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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一笔“整体”的股权转让交易
A公司有31名自然人股东,2016年7月17日,这31名股东一起和B公司签了《股权转让协议》:把A公司51%的股权整体卖给B公司。协议约定:这51%股权的原始总价7803万元,交易总价39940.14万元。
这里关键词是"整体"。这是一笔打包交易,不是某一个股东单独卖股权,是31名自然人股东按相同比例转让,也就是每个人把自己手里的股权按51%卖出去,单价一样。
协议约定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三期尾款20%在51%股权过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B公司陆续付给31名股东27081.94万元(约占总交易价款39940.14万的68%)。
2016年10月11日,51%股权办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B公司没按约支付剩下的钱。拖到2017年2月24日,B公司还欠31名股东股权转让款12858.20万元(约1.28亿)没付。
(二)争议焦点:价格下调引发的个税退税之争
A公司股东钱收不回来,双方重新谈判。2017年2月24日,31名股东、B公司、A公司三方签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把原来的交易改了:约定B公司把拿的41%股权按原价退回给31名自然人股东,剩下的10%股权重新定价,整笔10%的交易价从原来的7831.4万元,改成4000万元,差不多降了一半。
2017年4月10日,退回41%股权办完了工商变更登记。
钱确实退了,工商登记也变更回去了,可是自然人股东之前已经按收到的68%的股权交易款去交了个税了,那现在这个多交的税款怎么办?
(三)以股东老王为例:税款计算的巨大差异
自然人股东老王名下51%股权的对应的股权成本是25.5万元,他按130.52万元的价格,把属于自己的那51%卖给了B公司,老王个人收到88.5万元(约占他130.52万的68%)。但老王以130.52万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
等到修改协议后,老王实际只卖了10%,这10%的交易价应该是13.07万,减掉原始价5万、减掉印花税652.60元,实际所得应该是80047.4元,按20%该缴个税应该是16009.48元;也是说老王多缴了18多万的个税,于是他申请退税。
可是税务局只退了61356.62元。税务局怎么算的呢?
税局用实际收到的68%交易款项88.5 万元,减去对应的股权原值17.29 万元,然后再减去合理税费印花税,然后再乘以税率20%得出个税是142,294 元。最后再用已经缴纳的203651.02个税减去这142,294 元个税,得到退税款61356.62元。
肯定不对啊。你要不就认定股权转让已完成,后续的补充协议是第二次股权转让不退税;要不就认定确实属于股权转让没完成,退还别人18万的的个税。现在税局退6万的个税,相当于是认定股权转让没完成,但是股东实际收到多少钱我就按多少钱收税,股东退回B公司的钱我却不给你退税。整个就是一个和稀泥的处理方式。
(四)法院判决:税务局的决定被撤销
法院最后是撤销税务局"退税6.1万"的决定,责令税局对老王的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理由主要有两条:
第一,就是我刚才说的,税务局算退税的"基数"用错了。
税务局退那6.1万,是用老王实际收到的88.5万(一笔阶段性回款)当股权转让收入,去倒推该退多少。但是那88.5万只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笔进度款,交易双方从没把它当成最终交易价,拿它当计税基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老王2017年5月25日申请退税,税务局拖到2017年9月才出决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局办理退税超期了,程序违法。税务局虽然辩称"案件复杂可以延长",但拿不出证据,法院没认。
可是法院的判决其实很微妙。法院回避了"股权降价了、之前多缴的税该不该退"这个核心问题,他只是把案子发回去重新作出处理。
实务中,根据近几年的案子来看,纳税人如果拿着和老王一模一样的理由去要退税,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的。
(五)6个实务误区
财产转让所得的"收入额",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那笔股权的价值,也就是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不是你后来实际落袋多少。比如本案中,老王第一次交个税是按签约时的交易价130.5233万算的,没问题。
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第一款: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个税。协议一签定生效、或买方付了部分款,纳税义务就发生了,得按总价款一次性申报,不是收到一笔算一笔。
个税里只有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有预缴和汇算;股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交了就完了,没有多退少补这回事。
第四,67号公告说后续拿到的钱要计入股权转让收入,那后续减少的钱也该扣减。
不对哦,条文只讲了"增加要计税",没讲"减少可扣税",反着推不成立。
第五,我只是降价,又没退股退款,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所以能退。
国税函〔2005〕130号文恰恰规定了唯一一种能退钱的情况:合同没履行完毕、股权没变更登记、收入没实现,经仲裁解除、停止执行、原价收回股权,这种才不征税;你单纯商业协商降价,不在这条规定里。
第六,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我实际收少了就是多缴,该退。
退税的前提是"存在多缴税款"。协议价是双方确认的股权价值,后来你基于商业目的主动降价、放弃部分利益,是你自己处分权利,不等于当初税算多了。
(六) 结论:税基的确定性与风险防范
简单总结下:股权转让的计税价格,看的是签约时点的股权价值,不是你最终口袋里落袋多少钱。只要股权变了登记、合同走完了,税就定死了。之后无论降价、纠纷、补偿,都不会改变当初那个税基——除非你能靠上国税函〔2005〕130号文的情况:合同压根没履行完,靠仲裁解除,而且还原价把股权收回来,那么你可以退税。
至于对赌也是一样。对赌失败你倒贴钱给买方,那是经营风险补偿,不是调低交易总价,税款照交不误。
反过来说,如果你是被多征、真多缴税款了(比如税务局自己算错缴税基数、或者真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的的规定),记得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去处理:结算缴税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可以要求退,还能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申请退税税务机关30日内办理。
所有股权路上遇到的坑,都是当初图省事埋下的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