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引入
A公司将商铺出租给甲,租期一年。甲经营几年后转租给乙。甲虽未将转租情形告知A公司,但A公司实际知晓,后续乙直接向A公司缴纳租金。2020年乙去世,乙的儿子丙继续使用商铺。经营过程中,丙的员工丁以自己的名义在商铺上注册了个体工商户B。其后,有时由丙支付租金,有时由丁支付租金,有时由B商户支付租金。现因经营需要,A公司将收回商铺改做它用。但丙、丁不同意交还商铺,并声称该商铺是其家族财产,有权继续经营。A公司是否有权收回商铺?
二、问题与难点
本案要解决两个问题:
(1)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
(2)若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应列谁为被告,即要求法院判决何人承担返还商铺的义务。从合同关系上看,承租人是甲,但甲早已没有实际经营和实际占有商铺,能否实际履行返还商铺的义务?恐怕很难。丙、丁、B商户实际占用商铺,如果列为被告,如何界定他们的法律定位?如果列为第三人,由于一般情况下诉讼请求都是针对的被告的,那能否要求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
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包含如下一些小问题的解决:甲向乙转租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乙是次承租人。但A公司实际收取了乙的租金,其与乙之间是否转为直接的租赁关系?乙去世后,丙的使用权如何认定?丙、丁、B商户之间的实际经营关系A公司无从得知,如何界定A公司与他们之间的关系?
三、对上述问题与难点的具体分析
1、甲向乙的转租有效,视为A公司同意转租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A公司知晓甲转租乙且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因此转租有效,乙为合法次承租人。
2、A公司收取乙的租金,乙可视为直接承租人
本案中,乙直接向A公司缴纳租金,A公司也实际收取了。虽然《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将次承租人代付租金定性为代为履行,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承租人拖欠租金" 。本案中,乙主动直接交租、A公司主动直接收租,双方均知悉且无异议,该行为已超出代位履行的范畴,更接近于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租赁关系。即便严格按合同相对性分析,A公司收取乙的租金后,其与甲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由乙代为履行,A公司也未再向甲主张过租金,乙实际上承继了承租人的地位。因此,乙可以认定为直接承租人。
3、丙接替乙的地位,同样认定为直接承租人
乙去世后,丙作为乙的儿子,继续使用商铺并持续向A公司交租,A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虽然《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的适用前提是"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 ,乙去世时主合同期限已过且转为不定期租赁,丙不满足该条款的严格文义要件,但丙在事实上承继了乙的租赁地位,以实际行为延续了租赁关系。A公司收取丙的租金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丙的承租人地位。因此,丙可以认定为直接承租人。
4、A公司可基于不定期租赁关系行使随时解除权
甲与A公司的租赁合同一年期满后,甲继续使用商铺,A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因此,甲与A公司之间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5、丁和B商户的权利来源于丙。丙的租赁权解除后,丁和B不再有权继续占用商铺
丁是丙的员工,其占用商铺的权利来源于丙,而非直接来源于租赁合同。B商户是丙的员工以自己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商铺上,但实际经营和占用仍受丙的支配。因此,丁和B商户在法律上并非独立的租赁关系主体,其占有属于丙的占有延伸,两者均不构成与A公司之间的直接租赁关系。
四、结论
综上,A公司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解除合同,将丙列为被告,丁和B商户列为第三人,要求返还商铺。此外,虽然丙构成实际直接承租人,但其与A公司之间并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稳妥起见,最好把甲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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