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诺伊州北区法院一直是美国 Schedule A 知识产权诉讼最集中的法院之一。典型模式是:权利人一次起诉几十甚至上百个境外电商卖家,并在被告尚未出庭前申请单方临时限制令(ex parte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TRO”),要求平台冻结账户、限制店铺或披露信息。
但近两年的趋势正在变化。法院开始更主动审查多被告合并、个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资产冻结以及 TRO 的事实基础,而不再仅仅因为多数被告缺席,就当然接受原告的统一处理方式。尤其在专利 Schedule A 案中,35 U.S.C. § 299 对多被告合并有专门限制,因此 joinder 已逐渐成为影响 TRO/PI 的重要程序问题。
一、为什么有的 Joinder 抗辩能解除 TRO,有的却不能?
对中国被告来说,最现实的问题通常不是几年后的最终侵权判决,而是眼前的账户冻结和经营限制。因此,被告最关心的是:
如果我本来就不应该和其他几十个卖家一起被起诉,能不能通过 improper joinder 尽快解除 TRO 或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 “PI”)?
这里实际上有两个不同问题。
第一个是:joinder 是否成立。
第二个更关键:如果 joinder 不成立,法院下一步是 dismiss without prejudice,还是仅仅 sever 到另一个案件。
近年的伊州北区案例已经说明,真正决定 TRO/PI 是否消失的,往往不是“joinder 有没有赢”,而是法院最后选择什么 remedy。
二、法律框架:专利 Schedule A 为什么更容易出现 Joinder 问题?
35 U.S.C. § 299 明确规定,多个专利被告不能仅仅因为“都被指控侵犯同一个专利”就被放在同一个案件。
原告通常还需要证明:
1. 涉及同一个 accused product;
2. 请求源于同一交易、事件或一系列相关交易;
3. 各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事实问题。
因此,几个互不相关的 Amazon、Temu 或 Walmart 卖家,即使销售看起来高度相似的产品,也不当然可以被合并。
2024 年的 Cozy Comfort 案进一步说明了一个重要区别:多个处于同一商业层级、彼此竞争的独立 sellers,通常不能仅因销售相似产品而满足 § 299;但如果是 manufacturer、distributor、retailer 处于同一真实供应链,并围绕同一个 accused product 形成上下游关系,则 joinder 可能成立。
所以企业真正需要核查的,不只是产品“长得像不像”,而是:是否同一 manufacturer、是否真实供货、是否共同 distributor、是否同一 SKU、是否真的存在 upstream/downstream relationship。
三、为什么不同案件会出现完全不同的 TRO/PI 结果?
第一类:Joinder 不成立导致Dismissal——PI 一并解除
2025 年的 Shenzhen Jisu 是对被告最有利的案例。
法院认定多个 defendants 只是彼此独立的 sellers,即使产品相似、甚至可能来自同一个未知 manufacturer,也不足以证明 § 299 所要求的交易关系。
法院最终选择 dismiss without prejudice,而不是简单 sever。随后,根据
第七巡回法院既有判例,既然 defendant 已经被 dismiss,针对该 defendant 的 PI 也不能继续存在,因此一并被 vacated。
所以这里真正的逻辑是:
misjoinder 导致dismissal,这意味着被告不再属于案件当事人,PI 自然失去继续存在的基础。
第二类:Joinder 不成立,但法院只 Sever——PI 仍然继续
这也是最容易让企业误解的地方。
2024 年的 Roadget 案和 2026 年的 Bose 案都说明:即使法院认为 joinder 不当,也完全可以只把被告sever 到另一个案件,同时保留原有 TRO/PI。
在 Bose 案中,法院甚至明确表示,之所以选择 severance,而不是 dismissal,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dismissal 会导致 PI 被解除。
因此:赢了 joinder,不等于赢了 TRO。
如果被告只是请求分案处理,法院完全可能给一个新案号,但继续维持 injunction。
第三类:Joinder 问题本身也可能削弱 TRO/PI
2024 年的 Cozy Comfort案还展示了另一条路径。
法院发现不同 defendants 销售的产品在结构和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一方面认为 joinder 存在问题,另一方面也认为原告没有针对每个具体 accused product 充分证明 likelihood of success。
换句话说,同一组事实可以同时支持两个抗辩:(1)产品、供应链和交易不同,可能构成 misjoinder;同时(2)产品本身不同,原告未必能证明我的具体产品可能侵权。
因此,即使法院最终只 sever、不 dismiss,被告仍可以利用产品差异在 Rule 65 层面直接攻击 PI。
四、展望与建议
Joinder 的真正价值,不只是“拆案”。
从企业被告角度看,joinder 不应被理解为一个纯技术性的程序问题。
它可能产生三种完全不同的结果:
第一,joinder challenge 失败:被告继续留在原案,TRO/PI 不受影响。
第二,joinder challenge 成功,但法院 sever:案件被拆开,但 TRO/PI 仍可能继续。
第三,joinder challenge 成功,法院 dismiss without prejudice:此时针对该 defendant 的 TRO/PI 最有可能随之失效。
因此,如果企业真正目标是解除账户冻结或临时禁令,请求 relief 时不能只要求 severance,而应当进一步争取:dismiss the moving defendant without prejudice,并同时请求 vacate or dissolve TRO/PI。
更重要的是,被告应当用同一组事实同时攻击两个层面:
一方面证明 defendants 之间并不满足 § 299;另一方面证明原告也没有针对该 defendant、该产品建立足够的 Rule 65 merits。
从近两年的伊州北区法院案例的趋势看,Schedule A 并没有消失,但过去那种“一份起诉状、一个 Schedule A、一个 TRO 同时控制大量卖家”的模式,正在受到更严格的 defendant-specific 和 product-specific 审查。
对被告而言,真正的问题已经不只是“能不能赢 Joinder”,而是能不能把 Joinder 的胜利转化成最有价值的结果:解除 TRO/PI,或者至少迫使原告回到一个真正逐被告、逐产品证明的专利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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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律师是中国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执业律师、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法院执业律师(General Bar),专注于为中国企业提供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调查及中美知识产权诉讼相关法律服务。她在知识产权领域拥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包括代理客户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处理专利、商业秘密、商标和商业外观相关的337调查,以及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发起或应对临时禁令和初步禁令等紧急诉讼程序。此外,她还代表中国企业在美国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TAB)提起专利授权后复审(PGR/IPR)程序,并代理客户处理337调查中的建议性裁决及后续美国海关程序。在进出口合规方面,陈律师代理客户应对美国海关涉及反倾销、反补贴、原产地认定和关税分类等裁决事宜。 陈律师是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微信:chenjingitc;邮箱:chenjingitc@gmail.co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