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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债式股权收购中的所得税风险及应对策略

承债式股权收购中的所得税风险及应对策略 智信税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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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债式收购的交易模式

承债式收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的规定,就是在股权投资协议中,通过约定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的交易模式。承债式收购广泛应用在目标公司拥有较为优质的核心资产但缺乏足够的资金清偿对外负债的情形,以及通过夹层投资(Mezzanine investment)形成负债和资产双高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转让中(例如房地产项目、光伏电站项目等)。简单地说,在发生控制权转让的股权收购项目中,先约定由转让方负担交易前目标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受让方以承担目标公司债务并享有目标公司债权作为支付转让方股权转让对价的方式。具体实施过程中,收购方可以选择先对债务直接清偿、约定到期清偿、向转让方提供过桥贷款或对目标公司先增资再以增资款还债的方式处理目标企业的负债,再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偿债资金和股权转让款共同组成收购价款,不同的交易方式对债权债务清理和交易各方的纳税义务产生影响,本文将重点分析244号文下的承债式收购模式。

承债式收购的另一重功效是实现受让方对交易标的债务风险的隔离。在控制权转移的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担心对目标公司的债务风险难以全部核实,故而概括地要求原股东承担交割前目标公司的全部外部债务和或有负债,避免自身陷入债务陷阱,但如果不同时约定债务清偿不早于股权转让的安排,则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后,可能面临无法顺利受让股权的僵局。对转让方而言,在失去对目标公司的有效控制后,也面临着受让方拒绝支付后续交割款的风险,更极端情形是,目标公司隐藏债务规模过大,即便有债务承担的约定,也无法达到收购目标,此时受让方面临违约风险,转让方也无法收到预期的转让款,目标公司也可能因此陷入经营僵局,呈现多输的局面。

二、与法律制度的衔接

简单的股权转让交易中,目标公司的债务清偿主体不会发生变化,仍为原目标公司,所以,通常在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公司章程里简单的约定由股权受让方继续按受让股权比例承担对应的公司债务,并享受对应比例的权益,股权交易价款包含对公司债权债务风险的估值,该等约定符合股东权利义务对等的认知,并不难理解。但是,对于债务风险过高或者债务规模极大的承债式收购项目中,约定由转让方代替目标公司承担目标公司对外债务将超越公司债务和股东债务承担责任的限制,前者应当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者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法解释(三)》中,股东还享有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只要出资期限未到期,不能当然的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除非公司发生破产清算的加速到期情形,或者能证明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8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承债式收购中,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是否有效主要的判断依据在于该类约定是否有损债权人利益,影响债权清偿能力。例如(2020)粤民再37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条款有效为理由要求原股东承担债务,二审法院则认为该约定超越了公司债务处分权限,一旦承担债务的股东缺乏清偿能力则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认为无效;再审法院认为案涉约定不损害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实际上,此类约定往往与转让方披露债务清单、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相配套,若出现重大未披露债务,受让方能够将该约定作为调整转让定价的工具,做到风险隔离。当然,此类约定在股权交易双方和目标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外部债权人仍可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历史债务清偿责任,受让方可以依据债务承担的合同约定要求原股东直接向外部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至不济在清偿债务后还享有对原股东的追偿权。当然,如果概括地约定债权也归原股东所有的话,实际是变相处置了公司财产,原股东如果借此抽逃出资,则有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嫌疑,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也是该约定可能被主张无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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