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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企业所得税问题应单独处理:税务机关负责,不作为刑事定罪依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企业所得税问题应单独处理:税务机关负责,不作为刑事定罪依据 智信税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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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与第二百零五条的评价范围,虚开发票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属于偷逃税款的范畴,企业所得税的征缴应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最终确定,公安、司法机关无权追缴,更不应在本案中以“违法所得”的形式予以没收。
无论是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还是第二百零五条,评价的是行为人造成的“增值税税款”及“出口退税款”损失,对于是否造成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款损失,不属于以上两罪的评价对象,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认定并予以追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条款规定税务机关专司税款的征收管理,其他部分无权进行干涉。虚开或者骗税案件可能造成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与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或者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的罪名并无关联,涉嫌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公安及司法机关不得仅凭第三方会计师或者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征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税款损失”的区别,违法所得是指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通过违法犯罪所获得的一切财物,犯罪行为造成的税款损失是国家税收的损失,与违法所得具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等同。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以及结合律师本人的实务经验,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有一起虚开或者骗税案件会由司法机关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款进行追缴。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为了在刑事程序中截留税款滥用职权,企图在刑事程序中以刑事强制手段逼迫当事人额外承担其不应该承担的税款,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提供一则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案例供大家参考,该案就是刑事程序结束后,企业所得税移交实务机关进行核定征收的典型案例,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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