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里的涉税问题。
先看个案例。
去年深圳有家科技公司被前员工索赔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爽快支持了12万元赔偿。结果公司财务按惯例把赔偿款划入工资科目代扣个税,员工转头就把公司举报到税务局,理由是“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不该缴税”。
这场官司打到省高院,法官翻遍税法条文后给出个两头堵的结论:深圳地方政策允许不征税,但若公司自愿代扣也不算错。最终企业不仅赔了12万,还额外倒贴个税和滞纳金。
这种“怎么做都是错”的困局,暴露了劳动法与税法衔接处的巨大裂缝。
咱们先理清个基本逻辑:劳动法管的是劳资关系,税法盯的是资金流向。当两种法律视角交汇在同一个数字上,往往会产生认知错位。
比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在劳动仲裁员眼里是惩罚性赔偿,到了税务稽查员手里就可能变成工资薪金所得。
深圳税务局2019年发布的指引,明确将二倍工资定性为“非劳动所得”,而北京朝阳区法院2021年的判例,却支持按工资所得征税。
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可能让跨区域经营的企业无所适从。新的税收征管法要求要拉平各地执法差异,就是希望解决这类问题。
补发工资,还有一个时间维度的税务风险问题。
北京某互联网公司2022年遭遇的劳动仲裁就很典型:
员工追讨被拖欠的14个月工资合计21万,仲裁胜诉后,公司按裁决书一次性补发,结果个税系统自动将21万计入当月收入,触发35%的边际税率。员工实际到手比按月发放少了近4万,再次把公司告上法庭。
这里藏着个反常识的税法逻辑:个税实行收付实现制,只看钱什么时候进账,不问钱对应哪个时期。
厦门税务局倒是开了个口子,允许企业凭仲裁书到办税厅更正往期申报,但这个“特例”,在绝大多数省份根本行不通。
更有意思的是,如果企业当年亏损严重,本可以通过分摊补发工资实现税损抵减,但僵硬的时间认定规则,直接堵死了这条出路。
劳动纠纷里最让人迷惑的,当属各类赔偿金的税收定性。
经济补偿金按政策有3倍社平工资的免征额,但到了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环节,法理争议就来了。
浙江某制造企业2020年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6万,税局认定超免征额部分要缴个税,企业抗辩称赔偿金属惩罚性质不应纳税。
这场拉锯战打到2022年,最高法给出折中意见:赔偿金本质是劳动关系的延伸,应当征税。
上海某外企去年终止百人劳动合同,本想援引3倍免征条款,结果被税局以“终止≠解除”为由全额征税,多支出税款可以再雇半年团队。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中已有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按照这一规定,一方面企业不应根据发票作为结算依据,而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企业自制的内部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另一方面,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因为不存在应征增值税的交易行为,不应开具发票,如果开票则属于虚开。这两点对用人单位或开票人来说都是不可忽视的风险。
因此,用工单位判断劳务提供者能否适用灵活用工方式给企业开票,绝不仅仅是“只要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可以”这么简单,而是需要考虑是否会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什么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目前在《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或税收政策法规上均未明确。可供参考的两个文件,一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说明司法解释认可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二是规范性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按照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个条件是: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同时,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在第二条给出了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几个参考标准: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在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中,除第一个条件通常不会有争议或疑问,后两个条件都未做进一步解释,但是可以分析如下:
关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条件,如果劳务提供者参与用工单位的考勤,而且需要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如需要亮明工作身份等,说明劳务提供者对用工单位承担的义务与正式劳动者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公务辅助人员(如协警)、安保人员(如安检员)或必须以用工单位名义对外展示身份的人员(如保险营销人员)不能适用灵活用工,但临时提供劳务且不需以用工单位名义对外展示身份的人员(如临时雇佣的群众演员、兼职促销员)可以适用灵活用工。
关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条件,要看劳务提供者向用工单位提供的是何种服务,如果是用工单位生产销售环节的服务,则满足这一条件,如果不是用人单位生产销售环节业务的组成部分,则不满足此条件。因此一个小微企业请兼职会计代理记账,可以适用灵活用工;但是一家会计公司招募代理记账的会计,则不能适用灵活用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