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也就是说,《刑法》已经明确将“介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那么这种“介绍”行为必须符合刑法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具体案件中,应认识到法律条文规定的“介绍”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生活语境下的“介绍”。换言之,并不是所有的“介绍”行为都可以上升到刑法犯罪构成的程度。客观的“介绍”行为,比如介绍开票方与受票方认识,在两者之间牵线搭桥,是否能够认定为虚开犯罪,最本质的在于这样的“介绍”行为必须符合刑法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从主观上来说必须具有帮助骗抵增值税款的故意,至少明知开票方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下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从客观上说有虚开或者介绍虚开的行为,在开票、受票方之间进行撮合游说。如果只具有“介绍”行为,不参与发票的邮送、具体工作的对接,也没有帮助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将此类“介绍”行为认定为犯罪,否则就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公安部、最高检联合印发的证据指引中也明确,“行为人介绍虚开方面”明确表示,“对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收集上述虚开方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证据外,还应收集介绍方的有关证据,如:介绍方的主观故意,介绍虚开的经过、结果,因介绍虚开而获得的非法收入等。”
检索路径: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虚开-从犯
检索目的:对于在虚开犯罪案件中,起到介绍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并不一律按照“介绍虚开”论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客观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认定为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
检索时间:2024年4月14日
(2022)鲁1525刑初14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份至2021年4月份,被告人吴建岭在某公司任职线路管理员期间,通过将其他人变压器过户给非实际使用公司或伪造电费普通发票的方式,帮助他人虚开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076956.03元。
法院观点: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吴建岭是帮助犯属于介绍虚开,①因为介绍他人虚开,不但要和收票人联系,还要与开票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被告人吴建岭的行为只和收票人单方联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开票人即开国网冠县供电公司有介绍开票的意思联络。②虽然变压器过户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一环,但并不必然导致虚开行为的发生,还要有开票人和收票人共同的意思联络。③变压器过户需要新老客户双方同意并签订协议,以及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核同意,被告人不具有决定权。因此在整个虚开过程中被告人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2021)粤06刑终592号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唐开勇在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创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期间,通过被告人康倩萍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支付手续费,让佛山市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某公司)为创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04900元,税额合计756267.46元。创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过程中,康倩萍从中非法获利156147元。
2.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邓恵萍在经营佛山市浩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期间,通过被告人何泳珊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支付手续费,让集某公司为浩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9份,价税合计4036610元,税额合计586515.96元。浩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过程中,何泳珊从中非法获利16146.44元。
法院观点:
关于是否认定原审被告人康倩萍、何泳珊为从犯的问题。经查,康倩萍、何泳珊分别应创某公司、浩某公司的要求为其寻找上家,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的对合行为之间充当居间介绍、沟通撮合的角色,从而使对合行为得以发生、完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二人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都明显表现出从属性、被动性,从尊重客观事实与刑事处罚的效果上考虑,可认定康倩萍、何泳珊与受票单位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成立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其中,创某公司、浩某公司是主犯,康倩萍、何泳珊是从犯。
(2023)沪0109刑初38号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徐某、陆某(另案起诉)等人,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由杨某负责联系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由徐某联系陆某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杨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2张,开票金额人民币42,465,483.28元,涉税金额人民币2,552,548.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5,018,032.2元。
法院观点:
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2023)新2823刑初141号
案情简介: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安贻新因做建材生意失败,其舅舅李文瑞便让安贻新为其工作,主要负责工作内容为联系孙自力,从孙自力处购买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微信、短信等形式发送给孙自力,并与孙自力联系回款事宜,提供回款账户,并偶尔给李文瑞的开办的企业采购一些配件通过邮寄至三明汽车站,李文瑞支付安贻新5000元/月工资及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记载货物重量20元/吨提成。
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情况下,安贻新介绍孙自力利用自己实际管理的尉犁县昆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易昆鹏公司)、尉犁县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为李文瑞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完成资金回流,用于抵扣李文瑞在福建省三明市经营企业的进项税款。通过上述行为,李文瑞经营的福建省三明市恒昌针织有限公司等公司共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1份,金额:64563290.9元,税额:10975759.1元,价税合计:75539050元,抵扣税款金额10445018.64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0445018.64元。从中非法获利186872元。
法院观点:
被告人安贻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刑罚根据被告人安贻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
(2023)鲁1326刑初280号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边洪豆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牟利,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8357261.4元。其中,2019年6月,介绍平邑县圣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东明博纳佳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虚开税额199552.32元、1177893.66元,并均已抵扣税款;2019年7月,介绍东营市升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虚开税额5885734元,并已抵扣税款;2019年8月,介绍东营市升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税额1094081.42元,并已抵扣税款。
法院观点:
被告人边洪豆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2023)沪0109刑初55号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伙同陆某1、叶某(另案处理),由叶某联系个体运输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并取得开票信息,被告人黄某负责联系陆某1,由陆利用A公司、B公司为李某向受票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李某支付的开票费用。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黄某共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168张,开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0万余元,税额100万余元,价税合计1,020万余元,其中1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所涉开票金额880万余元,税额97万余元,价税合计980万余元。
法院观点: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6个案例供参考,检索报告的案例共有12起,如果有需要该份检索报告的可以先关注本公众号,然后后台发消息私我。最近办的虚开案子里面,已经成功的取得了几起介绍行为未认定为犯罪或者认定为从犯的情况,需要从事实和法律适用入手,力争取得较好地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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