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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对赌失败退税案:司法判决解析与税法适用探讨

中国首例对赌失败退税案:司法判决解析与税法适用探讨 智信税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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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现阶段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对赌失败退税案进行了终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在对赌中由于连续两个年度净利润未达标,补偿对赌公司股份后是否可以主张个人所得税退税。该争议焦点涉及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涉案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个人所得税的退税依据等问题。

该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并履行《购买资产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可以被交易各方看作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可以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在上述一揽子协议履行完毕后最终确定。但在个人所得税征管领域,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适用预缴加汇算清缴模式,而是按照20%的比例税率按月或按次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因履行补偿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的情形,个人所得税征管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尚未作出相应的退税规定。故被上诉人青浦税务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对上诉人的退税申请经审核后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税务局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退税决定,亦无不当。

但是,法院提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和利润预测补偿模式,呈现了投融资各方为解决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而设计的交易新形态。案涉一揽子协议的合法有效履行,有助于提升市场活力,助推经济发展。为了营造更加规范有序、更显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4)沪03行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1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青浦税务局)不予退税决定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行初51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1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寇某,被上诉人青浦税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鲁某、丁某,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3、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曾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各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本案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王某1、案外人袁某某签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协议》(以下简称《购买资产协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利润预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以交易对价115,000万元购买王某1、袁某某各持股50%的某某公司1股权,支付方式为支付现金及发行股份。王某1出让某某公司1股权的现金对价为25,000万元,股票对价为32,500万元。王某1、袁某某承诺某某公司12016-2019年度净利润目标分别不低于一定金额。若某某公司1未达到承诺净利润数,王某1、袁某某须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补偿。2016年9月8日,王某1收到某某公司的现金对价25,000万元。某某公司另向王某1定向发行16,598,569股股票。2016年9月12日,上述股票预登记至王某1名下。同月26日,上述股票最终登记到账,王某1正式列入某某公司股东名册。2018年4月25日,某某公司实施2017年度权益分派方案“每10股转增10股”,王某1持有股票变为33,197,138股。2017年3月,王某1由某某公司1作为代某就现金对价款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万元。青浦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1日对王某1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后作出沪地税青稽处(XXXX)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税务处理决定),责令王某1补缴个人所得税6,400万元,告知王某1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浦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王某1实际于2017年11月15日针对前述股票对价部分补缴个人所得税6,400万元,王某1未就2018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因某某公司12018年度、2019年度净利润未达标,某某公司发布关于回购某某公司1未完成业绩承诺对应补偿股份的公告,2018年度王某1补偿20,730,949股股份,2019年度王某1补偿6,717,799股。2021年3月8日,某某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涉及补偿股份部分注销完成的公告,已完成2018年度王某1及袁某某业绩补偿股份的回购注销手续。2021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发布关于某某公司1业绩承诺应补偿股票回购注销事项的进展公告,王某1向某某公司补偿的6,717,799股股份已于2021年3月4日注销。

2022年10月11日,王某1认为其股权转让交易多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53,744,652.18元,向青浦税务局申请退还。青浦税务局于同日受理,经审查于同年11月8日作出沪青税税通〔2022〕1990X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退税决定),认为王某1不符合误收多缴税款应退税情形,决定不予退税,并向王某1送达。王某1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3年1月8日受理,并向王某1、青浦税务局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月19日,青浦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2月22日,市税务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并向王某1、青浦税务局送达。期间王某1提出阅卷申请,市税务局于2023年3月1日收到,联系王某1确认阅卷时间,约定的阅卷当日王某1告知市税务局取消阅卷。2023年3月16日,市税务局作出沪税复决字〔XXXX〕X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退税决定,并向王某1、青浦税务局送达。王某1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退税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青浦税务局与市税务局分别具有作出被诉不予退税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青浦税务局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王某1提出的退税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退税决定并向王某1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王某1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1以对赌失败补偿股份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利益减少为由申请退税,青浦税务局作出被诉不予退税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原审认为,王某1是否符合超过应纳税额予以退税的情形,可从股权交易应税事实判断、利润补偿是否影响应税金额确定、退税申请期限计算等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案涉交易应税事实的判断。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简称《个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根据上述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份额应以财产转让所得为基准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即构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税事实。王某1向某某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150%股权,某某公司向王某1分别支付现金对价25,000万元、股票对价32,500万元,故本次交易符合股权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应税事实明确。王某1认为,针对该应税事实,其所缴纳的税款属于预缴性质,缺乏依据。

第二,王某1因利润未达预期约定向某某公司补偿股份是否影响应税金额确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税法实施条例》有关应税事实的规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纳税人在收到转让收入后根据所得额、税率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股权转让收入已确定并据此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发生股权变动的,与此前的股权转让不属于税收征管上的同一法律关系,构成新的应税事实,符合纳税条件的,应就新的股权变动缴纳税款。某某公司支付给王某1的股票对价于2016年9月12日完成预登记,并于同月26日完成登记,王某1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11月15日缴纳股票对价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后因某某公司12018年度、2019年度净利润未达标,某某公司回购并注销王某1所持有的股份,该情形并未改变应税事实确定,系发生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王某1主张应按一次交易来确定应税事实和纳税金额,无法成立。王某1提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2014年67号文)第九条规定系对股权转让收入范围的界定,王某1以对赌失败为由要求进行退税,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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