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库更新:税务案件增至19起,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类别
智信税
——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键词:刑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小规模纳税人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无罪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皇某发等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霸州市东段某鑫龙骨建材厂(以下简称“某鑫龙骨厂”),由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鑫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与其哥哥张某刚商定,由张某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某鑫龙骨厂从鑫某公司赊购原材料加工成轻钢龙骨后交付给购货单位。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以鑫某公司名义,先后与上海市某某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某某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某某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伊犁州某某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佳经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彬进出口有限公司共计六家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并依据合同向该六家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轻钢龙骨,购货单位将货款汇入鑫某公司账户。鑫某公司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
上诉、抗诉期满后,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
一、不核准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108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强无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以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
关键词:刑事 逃避追缴欠税罪 应纳税款 税前扣除凭证 合理支出
被告人陈某、宫某燕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立北京红某公司,陈某为法定代表人,宫某燕为监事,并于2007年、2012年分别成立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陈某担任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间,北京红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开票方为沃某公司等其他4家公司的假发票共计53张入账,于2012年度、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扣除,并向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2014年7月,顺义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红某公司开展税务稽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红某公司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调增2012年度、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共计3693401.41元,应补缴2012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923350.35元,并缴纳滞纳金。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北京红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人陈某、宫某燕明知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北京红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追缴税款的情况下,在第一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宏某公司,在第二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石某公司,另开立新账户供二公司经营使用,后将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注销,同时,北京红某公司也不再申领发票,公司账户于冻结后不再使用。通过以上方式,北京红某公司逃避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至案发时,尚有82万余元税款无法追缴。案发后,北京红某公司补缴了欠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30余万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京0113刑初124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北京红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宫某燕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宫某燕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京03刑终6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单位是否存在应缴税款。公诉机关认为,税务部门已认定被告单位以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应补缴税款,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单位存在应缴税款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虽以不符合规定发票列支,但该部分支出实际发生,不应补缴税款。鉴于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确定被告单位是否存在“应纳税款”的证据之一,应当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审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被告单位是否存在应纳税款,仍需对被告单位的实际支出情况及留存的凭证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单位会计账簿混乱、记载不规范,问题发票对应的支出,无法明确去向,且无购货合同、提货记录等凭据证明货物流情况,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单位存在“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单位应当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数额补缴税款。被告单位欠缴应纳税款,并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税款追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涉税案件专业性强,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系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对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应纳税款”数额,应当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并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