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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法人代表因利用灵活用工平台避税被判刑,揭示企业用工风险

上海公司法人代表因利用灵活用工平台避税被判刑,揭示企业用工风险 智信税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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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曾用名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1XXXXMA1JAAX750,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某1。
诉讼代表人周某1,男,1995年5月30日生,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刘某1(自报),男,1986年11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7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202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的诉讼代表人周某1、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期间,为从中获利,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为刘某2经营的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15万余元。
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为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10万余元。
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在北某洲灵活用工平台注册为用工单位后,通过该平台为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以灵活用工形式支付员工资金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用于支付员工借款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7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以其经营的某某公司7以灵活用工形式为某某公司6支付员工资金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用于支付员工借款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8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某某公司6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3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1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在后续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已补缴税款并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同案关系人周某2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发票清单、发票复印件、资金发放明细、借款协议及某某公司6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2、凌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公司7营业执照、企业详情、相关公司及个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励一骏的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公司名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人口信息、出具的侦破经过,某某局应用研究中心提供的某某公司8档案机读材料,某某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某某公司6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完税证明及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在父亲重病、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款退缴税款、违法所得,悔罪态度好;考虑到刘某1在上海有长期稳定居所及其家庭情况,建议法院对刘某1适用缓刑,并允许刘某1在上海市接受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1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补缴税款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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