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7日,孙宇晨起诉景甜,磨指甲,叫妈妈等话题冲上热搜。据公开报道,双方围绕三千余万元财产发生争议,目前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撇开娱乐新闻本身,这件事其实抛出了一个小有意思的问题:
一笔钱在小作文里被写成什么,和法律最终认定它是什么,并不一定是一回事。
十几年前,芬兰就发生过一宗类似的跨境税务争议。
案件编号为KHO:2016:71的最终打到芬兰最高行政法院的案件描述,一家丹麦集团把价值5亿欧元的贷款装进芬兰机构,合同有了、账也做了。企业认为:股份属于芬兰,贷款也属于芬兰,利息自然在芬兰税前扣除。
芬兰税局却质疑:
真正决定芬兰公司命运的人,究竟坐在哪里?
一、案件背景
芬兰法院判决对公司进行了匿名处理,所以我们简化介绍:
甲公司:丹麦公司,100%持有乙公司,同时持有芬兰丁公司的股份。
乙公司:甲公司的丹麦全资子公司。
丙机构:乙公司在芬兰设立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
丁公司:在芬兰实际经营的独立法人公司。

2006年11月1日,丹麦甲公司把芬兰丁公司股份,以约6.5亿欧元的交易价格,卖给丙公司。
因为丙公司是一个刚设立不久的芬兰分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所以集团安排如下:
1.5亿欧元权益资本+5亿欧元集团内部债务。
1.5亿欧元作为乙公司投资给芬兰分支机构丙的权益资本。
另外5亿欧元则由甲公司以内部贷款形式提供给丙,年利率为6.9%。
2006年,丙对甲公司的利息支出约565万欧元。
2007年至2010年,每年利息进一步达到约3450万欧元。
但丙自身经营规模有限,靠自身业务产生的收入,并不足以承担这么高的融资成本。
于是,芬兰丁公司向丙提供集团补助group contribution,帮助丙覆盖利息费用。
也就是说,芬兰丙分公司拿着芬兰丁公司给的钱,去偿还自己买丁公司所借的甲母公司的借款利息。
二、纳税人主张
1)不能因为选择PE,就受到更差待遇
企业认为,如果乙公司当初不是设立芬兰分公司,而是设立芬兰子公司的话,就不会面临税局的质疑。
企业认为,欧盟允许企业自由选择通过branch或subsidiary进入其他成员国,不能仅仅因为选择branch就给予更不利的税收待遇。
《欧盟运行条约》第49条规定:
restrictions on the freedom of establishment…shall be prohibited
并明确包括:
“agencies, branches or subsidiaries”。
因此,企业还要求法院将问题提交欧洲法院申请preliminary ruling。
2)5亿欧元债务不是凭空捏造
企业强调,此前集团曾进行更大规模的外部收购,形成约150亿丹麦克朗、折合约20亿欧元的融资负担。
丁公司在相关收购中的估值约7.6亿欧元。
既然芬兰业务本身就是集团收购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将部分收购融资分配给芬兰业务,企业认为具有商业合理性。
集团特别强调,这不是所谓的double dip/同一笔利息在两个国家重复扣除。
按照企业的说法,芬兰PE承担的这笔利息费用,只在芬兰计算应税利润时申请扣除;由于丹麦对相关芬兰PE利润采用免税处理,这部分利息并不会再回到丹麦税基中重复扣一次。
3)芬兰PE不是空壳
企业强调,丙芬兰PE并非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它承担研发、战略物流、采购谈判、供应链监督及集团内部服务等职能,也配置了相关人员。
因此企业认为:
这里有人、有业务、有管理,也确实参与丁公司的相关事务。
三、税局主张
1)人在芬兰,不代表控制权就在芬兰
税局重点调查的,不是“丙有没有员工”。而是:谁行使股东权利?谁决定继续持有还是出售丁公司?谁真正承担这项股权投资的风险?
结果税局发现:
丙确实承担了一部分研发和集团服务。
但与丁公司股权有关的核心决策职能,主要仍然留在丹麦。
芬兰税务局后来总结本案时指出,相关人员和职能:
“transferred to the branch only to a minimal extent”
并认为丙的人员:
“did not wield the authority of the subsidiary”
2)一个自己都还不起债的平台,真的应该背5亿欧元债务吗?
税局提出,如果把丙想象成一家真正独立的公司:
它会不会借5亿欧元买丁公司?
它有没有能力承担每年3450万欧元利息?
现实情况是:
丙自身业务收入不足以覆盖巨额融资成本。
反而要靠丁公司持续给它提供集团补助,再用这些钱支付甲公司的利息。
这让整个安排看起来越来越像:
丁公司负责赚钱,丙负责接钱和扣利息,甲公司负责收利息。
于是税局产生了一个非常自然的怀疑:
丙究竟是真正在经营这项6.5亿欧元股权投资,还是只是集团设计出来承接5亿欧元债务的中间节点?
3)合同写了,不代表经济实质就成立
企业当然有合同。股份购买协议存在;
会计处理也把丁公司股份和5亿欧元债务归入了丙芬兰PE。
但税局认为:
这些只能证明:
集团希望这些东西属于丙。
却不能证明:
从真实业务看,它们真的应该属于丙。
因为PE不是一个独立法人。
真正要看的还是:
functions、assets、risks,以及真正做决策的人在哪里。
四、法院判决
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最终支持了税务机关。
1)先找真正控制股份的人
法院认为:合同和会计记录都可以作为证据,但不能单独决定一项资产是不是属于PE。
最关键的仍然是:
谁真正行使丁公司股份产生的控制权?
芬兰税务局英文指引总结法院判断称,丙公司的人员:
“did not wield the authority of the subsidiary”
真正的控制权更可能:
“belonged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head office or the parent company”
2)这不叫歧视branch
企业有一个问题:如果成立芬兰子公司可以买丁公司、借钱、扣利息,为什么branch就不行?
法院认为:两种情况并不一样。
如果芬兰丙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
它自己买股份,股份自然就是它自己的。
但丙不是独立公司,它只是丹麦乙公司的一部分。
法院认为,证据证明实际控制和关键职能都不支持把股份归给丙,那么产生不同税务结果,并不是因为芬兰歧视branch。
因此,KHO/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没有把案件提交欧洲法院。
更有意思的是:
下级法院曾经讨论过,这套结构是不是artificial、是不是应该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所谓GAAR是指企业虽然表面上每一步都签了合同、形式上也符合规则,但如果整体安排缺乏真实商业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不应有的税收利益,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重新认定。
但到了最高行政法院,KHO认为甚至没有必要继续讨论。
因为仅仅按照正常的PE利润归属规则:
股份不属于丙
→债务不属于丙
→利息自然不能扣。
五、启示
很多走出去企业设计跨境架构时,最先看的往往是:
合同在哪里签?
资产挂在哪本账?
贷款由谁签?
这些当然重要。
但KHO:2016:71告诉我们:
到了PE利润归属层面,还必须继续追问:
谁做决定?谁控制资产?谁承担风险?谁真正有能力经营这项资产?
AOA /Authorized OECD Approach,是OECD用于分析PE利润归属的一套方法。芬兰税务局的指引也明确把PE利润归属分成两个步骤。
所以,境外PE持有子公司股份、承担收购融资,并不是绝对不可行。
真正的关键在于:
人、决策权、风险控制、融资能力和日常管理,必须跟着资产一起过去。
否则,即使合同、贷款协议和会计分录全部安排妥当,税局仍然可能把整个结构重新拆开。
税务筹划真正难的,从来不是把利润放在哪里。
而是证明:为什么它就应该在那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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