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预防公司僵局?
发布时间:2016-10-28 来源:工信部中小企业局
【案例简介】
案例1: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中国农业科学院出资4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自然人贾某和郑某各出资36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0%,贾某和郑某为一致行动人。由于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各股东发生了冲突,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及高管之间发生了多次诉讼,无论何种决议中国农业科学院均投反对票,从而导致了公司僵局。
案例2: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等关联三方合计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会和董事会难以召开,公司处于僵局状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经多次诉讼,但仍难以解决,公司的价值已经消失殆尽。
【律师解析】
案例1,股权比例不理想。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过高,且由于股东间发生冲突,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破坏,只要该股东投反对票,公司的重大事项就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公司僵局。
案例2,股权比例过于平均。显然,如果股东间就公司未来战略、管理构架或个人关系发生冲突,则难以达成任何决议。
公司僵局的破坏性非常巨大,在僵局下,公司的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公司利益受损,对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将造成很大的损害。而且,对公司员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造成巨大的损害,同时损害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上述案例中,股东合作关系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股东、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一系列的诉讼甚至刑事上的举报,公司雇员丧失了工作,曾经熟悉的品牌、商品和服务被消费者抛弃,政府则逐渐失去一个纳税人。
深究其原因,可以发现,在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没有设置预防性机制的情况下,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是公司僵局产生的本质原因。
如何打破公司僵局呢?
首先,在设立前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尽量避免50:50和一致行动人持股为33.4%的股权比例的出现;
其次,如果无法避免上述持股比例或者这种结构已经既成事实,则通过以下制度安排来对这种潜在的威胁进行缓存,以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伤害。
1)独立董事制度。在股东会将权力充分授权给董事会的情形下,设置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做出最终的决断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不但在股权对等的股权结构中可以适用,在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3.4%的公司中同样适用,一些小股东所担心的多年不分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及高薪回报方式转移利润等情形,通过独立董事制度也能得以缓解。
2)指定临时管理人。在未设置独立董事的情形下,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公司僵局持续至特定的情形下,将由确定的管理人暂时接管公司运营,此时管理层应向临时管理人移交权力。这样不但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而且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如果实际管理人拒绝移交权力,则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被告,临时管理人为第三人。
尽管管理人的权限可能会受到限制,但是最起码可以维持公司最低限度的运营,这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股权强制收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权回购制度,然而这种回购属于公司回购,且仅在三种特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置股权回购方案,则有利于僵局的解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如果连续两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重大事项难以达成决议,则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有权收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股权。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强制收购股权的一个关键问题,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不过这种规定仅限于股价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每股收购金额,因为股价是随时变动的。
第三,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当公司处于僵局状态时,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也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方式,解散意味着公司将完全消失,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6-10-28 来源:工信部中小企业局
【案例简介】
甲为乙公司的原始出资人,实际股东,甲去世后,其妻丙继承了甲名下全部股权,并与丁约定,由丁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丙与丁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2014年11月25日,丁私自与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丙所有但由丁代为持有的乙公司7%的股份以140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戊公司,并于2015年2月2日到工商局备案登记。嗣后,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丁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2015)朝民初字第1726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丁代为持有丙所有的乙公司股权,并且在未与丙商定的情况下擅自与戊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股权实际所有人丙的合法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股权代持的情形并不鲜见,其对于实际投资人的潜在风险主要包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三、初创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何设置才合理?
发布时间:2016-10-28 来源:工信部中小企业局
【案例简介】
小王在婴幼儿产品行业工作多年,十分熟悉这个行业的门道。现在,他准备与四个朋友一起创业,做一个婴幼儿产品的电商品牌。这五个创业伙伴里面,小王和两个朋友是全职工作,另外一个朋友打算兼职,过一段时间再全职加入,还有一个朋友只出资金。
小王志向远大,对自己这次创业信心十足。但他现在苦恼的是,公司的股权结构该怎么设置?
【律师解析】
1)股权结构不要平均化
如果创业团队的5个人同时拿股份,股权结构平均化,在企业发展了一段时间后,大家的贡献可能不一样,平均股权就会带来一些问题;兼职人员由于精力有限,不能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会影响创业团队的效率,而且实操中兼职创业的成功率不高;只出资金,不参与经营的,实则为隐形持股人,在实际操作中弊端太多。而且如果要做境内上市,一个创业团队从开始创立到最后上市,一般要经过天使轮→A轮→B轮→C轮,3--4轮的融资,第一轮可能要稀释10%^20%的股权,第二轮稀释百分之十几,第三轮又稀释百分之十几,公司每轮出让10%^20%的股份的同时,所有股东同比例稀释股权,基本上到上市时所剩股份就没多少了。而投资人一般都希望初创团队里面大股东能保持不低于60%的股份。
因此建议,初创团队持股人不超过3人,小王本人为初创团队的大股东,占股60%^70%,负责决策,2个全职朋友占股30%^40%,有话语权,辅助小王工作,并能随时提出合理化建议;不建议兼职人员和隐形持股人加入到初创团队中来。如果确需这二位加入,可以在今后以定向增发的形式吸引进来。
2)股权分配:利益结构要合理
创业期的公司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形式可以现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等,实物和知识产权出资需要进行评估,按价值设定股权比例。换句话说,可以从三个层面来划分股权比例,资金、工作能力、原来的背景+将来的贡献。
股权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利益结构要合理,贡献要正相关。股权只发给不可替代的人,可被替代的人一般不需要股权。比如销售型公司,负责销售的创始人股份多占一些,而产品型公司,负责研发的创始人就多占一些。
对于开始不在公司工作、资源型的创始人,因其可能掌握一些流量或者一些客户关系,这对初创企业特别重要,但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其重要性会降低,如果他持有的股份太多,反而会变成公司发展的一个障碍,故可根据对其贡献的评估,给予不超过5%的股权。如果觉得这样的人比较重要,可在利益分配上,根据其提供的资源给予适当的补助。
3)设立防冲突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发展了一段阶段后,股东之间由于经营理念的分歧或出于谋取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较常出现争夺控制权、人合性破裂的情况,因此设立防冲突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故建议创始团队签订一个共同发起公司的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比如在协议中须明确,股东必须要退出时,以什么价格、什么方式收回其股份。如该股东在公司工作一年之内离开,要明确应收回多少股份;工作一年之后或者两年后要收回多少股份。一般约定三到五年。
4)要适时发放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是把双刃剑,获得股票期权后,如果价值在不停地增长,
对员工的激励非常强;但是如果获得股票期权后,发现期权价值没增长,甚至是下跌,则没有任何意义。
一般互联网类公司自成立伊始就会留有股票期权池,但其他类型公司可能会晚些,具体时间点要根据业务发展来定。
一般来讲,在业务已经可以看到比较明确的成长性的时候,设立股票期权将会是个较好的时间点,能够让员工在企业持续发展的阶段中切实感受到期权价值的增长。如果太早,虽然拿出了不少股份用做股权激励,但是实际上员工没有什么感觉。一般做一次期权激励,拿出不超过10%的股份比较合适。
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何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16-10-28 来源:工信部中小企业局
【案例简介】
2005年3月甲与乙公司分别出资40万元、60万元发起设立了丙公司。丙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08年1-9月曾数次从丁经营的钢材店赊购钢材,所欠钢材款共计约30万元。2010年1月及2月,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和甲分别将其所拥有的股份按原价转让给戊公司和自然人己。但甲和乙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均隐瞒了丙公司存在约30万元债务之事实。2012年5月,丁将甲、乙公司以及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偿付欠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而在其已经足额缴纳出资且合法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后,不应再向甲乙双方要求偿付欠款,应由丙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欠款。而股权受让人戊公司和己对甲、乙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债务的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
【律师解析】
本案中,丙公司的两方股东均相互协商将自身所认缴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且都向受让人隐瞒了丙公司已经存在30万元债务的事实,由于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系丙公司,无论是原股东还是现任股东均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所以法院仅要求丙公司偿还债务的认定无误。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以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因而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对标的物的品质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甲和乙公司隐瞒公司债务的行为,会虚增公司现有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的利益,因而受让人戊公司和自然人己可以向甲、乙申请赔偿损失。
综上,在受让他人股权的过程中,应仔细审核其公司的债务情况,并让出让方充分履行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还应注意和出让方约定债务分担问题,以便在出现纠纷后作为向出让方追索赔偿的直接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
五、认缴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投资未到位时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6-10-28 来源:工信部中小企业局
【案例简介】
2014年5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以796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99.5%的股权,乙公司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14年5月,甲公司依约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乙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嗣后,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具体分期支付计划,首期款项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乙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甲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自然人丙和丁为乙公司的发起人,乙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其中丙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280万,丁认缴600万,实缴120万。2014年4月2日,丁与自然人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乙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戊。2014年4月6日,乙公司通过了一个股东会协议,决定成立包括丙和戊两位股东的新一届股东会,并将公司资本增资到10亿元,认缴期限为10年。2014年7月20日,乙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减至400万元,减资后由自然人己受让丙所有的乙公司70%的股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人为己和戊。甲公司诉请丙、丁、戊、己对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丙、戊、己三人以其认缴期限仍未届满为由,拒绝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事实清楚,乙公司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乙公司的两个发起人丙、丁及股权受让人戊、己是否应该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股东丁是在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便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戊,故已经不是乙公司股东的丁不应对该笔股权转让款承担责任,而丙、戊、己三人以其认缴期限(本案中乙公司章程中约定为10年)仍未届满为由,拒绝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当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若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因此,本案中的丙、戊、己三位股东应履行其出资义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示,当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即使股东的认缴期限仍未届满,认缴股东仍应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缴纳与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公司债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