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任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需以 “恶意转让” 为前提
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并非必然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被认定为 “恶意转让”。同时,需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 “恶意转让” 情形存在。
二、“恶意转让” 的具体认定情形
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案号:2021 户 0114 名初 24658 号、2020 经 03 名中 3634 号),法院认定 “恶意转让” 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存在未清偿债务,且无实际清偿能力;
(2)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如以 1000 元、零元等非正常低价转让;
(3)股权受让人无债务清偿能力,例如受让人是助学贷款大学生、低保老人或失信被执行人等;
(4)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关联关系,包括熟人、有交易往来、相互认识,或转让人支付费用让他人代持股权等情况;
(5)转让股权后,未实际向受让人交付公司控制权及实体权利(如未交付公章、营业执照等),仅让受让人 “背债”。
三、“恶意转让” 的法律后果
若股权转让被认定为 “恶意转让”,前任股东需承担以下后果:
即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现行《公司法》实施前,作为历史股东,仍需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已实际出资的部分无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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