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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法项下的逊值交易

香港破产法项下的逊值交易 富而德律师事务所
201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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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项新修订的条例已于较早前二月在香港生效,赋予法院权利将按低于一般价值订立的交易(即“逊值交易”)作废。本简报阐述此新条例的范围,以及董事在审批公司交易时需要注意的主要考虑因素,以免招致个人责任的风险

一项新修订的条例已于较早前二月在香港生效,赋予法院权利将按低于一般价值订立的交易(即“逊值交易”)作废。本简报阐述此新条例的范围,以及董事在审批公司交易时需要注意的主要考虑因素,以免招致个人责任的风险。


《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修订条例”)于2017年2月13日起生效。修订条例于香港公司破产法项下引入一种新的易受影响的交易类别,即:逊值交易,如果公司在其清算前五年内订立任何逊值交易,法院可责令将该等交易废除。


逊值交易的范围



2016年修订条例旨在制订措施加强对债权人的保障,从而改进香港的公司清算制度,使其更为现代化。其中一方面就是引入“逊值交易”制度,该制度是参照英国破产制度而设。


广义而言,香港法院可以将公司于其开始清算之日前五年之内订立的逊值交易作废,前提是,公司在交易进行时为资不抵债转台,或者是因交易而成为资不抵债状态。 


逊值交易包括公司在不收取任何对价或者所收取的对价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显著低于公司提供的对价的赠与或交易。


如果法院将逊值交易作废,法院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责令将公司的状况恢复到若其从未订立该交易本应处于状况。这可以包括要求持有受让财产(或可追溯来源的所得款项)的任何人(包括公司董事)将财产或款项转回公司。 


不过,法院可能不会要求财产的第三方真诚买家将财产转回公司。


至于抗辩方面,可以“日常业务”作为抗辩理据。此抗辩的相关规定是:如果公司是因从事其业务的目的而出于善意订立交易,而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司可以从交易中获益,则法院不会将交易作废。


外国公司的适用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新制度不仅适用于香港公司,亦适用于外国公司,但前提是该等外国公司可以适用香港清算程序。


香港法院有权将外国公司清算,不过,在若干有限度的例外情况的前提下,法院仅在下述条件达成时,才会将外国公司清算:

a) 公司与香港两者之间有实质性的联系;

b) 清算申请人合理地可能从清算中获益;

c) 在香港有人在清算中拥有足够的经济利益。


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在香港进行清算,整个香港破产制度将对其适用。因此,与香港有实质性联系的外国公司董事需要注意到涉及逊值交易的新规则,以及下文载列的建议。


董事就逊值交易承担的个人责任



董事有责任本着公司的最大利益秉诚行事。如果公司陷入财政困境,顾及债权人的利益也是董事的责任所在。该责任还进一步包括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保全公司资产使该等资产得以按照破产法的一般原则处置。


若处于财政困境的公司的董事授权他人进行逊值交易,则该等董事的行为可能违反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因此可能须就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支付赔偿的个人责任。 


为了减轻个人责任的风险,在可行的情况下,董事在审批公司交易(包括向股东作出分派)时应确信:

a) 公司在订立交易时并非资不抵债(无论是基于资产负债表或者是现金流),而且不会因进行交易而成为资不抵债状态;及

b) 从公司的角度而言)所收取的对价并非显著低于所支付的对价。


“日常业务”抗辩理据应该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加以依赖。 


因此,在实际操作上,是否属于逊值交易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资产、负债和所涉交易的估值。董事必须确保其已就估值寻求适当的意见,并且有合理的理由采纳有关意見。


总结



引入“逊值交易”制度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a) 香港的破产法在某程度上已赶上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破产法;

b) 从公司董事角度而言,更需要重视对债权人的保障,以及在审阅和批准公司交易时准确评估的重要性。



如欲查询进一步的资料,请联系以下富而德律师

何禄赞(Look Chan Ho)
lookchan.ho@freshfields.com


Georgia Dawson
georgia.dawson@freshfield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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