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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已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 -
根据保全安排,在内地或香港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另一司法管辖区当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以支持其仲裁。 -
具体而言,由认可机构管理的香港仲裁案的当事人,现在可以针对內地当事人直接向内地法院取得临时救济。这是一项重要手段,而且临时救济可以包括冻结资产或禁止持续侵犯知识产权。 -
重要的是,香港是首个也是唯一与内地订立上述安排的司法管辖区,这提高了香港作为仲裁地审理中国相关仲裁案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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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申请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包括在启动仲裁前)的任何时候提出。如果在仲裁启动前寻求救济措施,则相关的仲裁机构必须于30日内证明其受理案件,否则的话,临时措施将告失效。 并非所有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均可受惠于保全安排:仲裁必须由认可机构管理。当事人在挑选管理其争议的仲裁机构时,应该考虑保全安排是否适用。迄今为止,已经有六家位于香港的机构获得认可: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仲裁中心)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
香港海事仲裁协会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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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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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内地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时,当事人可以取得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的措施。理论上,与香港授予禁制令的一般权力相比,行为保全涵盖各种各样的行为。不过,这是中国法律项下一项相对较新的举措,因此其适用范围是否如香港临时禁制令一样般灵活及广泛,仅有有限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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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对于在内地进行仲裁寻求香港法院作出临时救济的当事人而言,保全安排并不表示会有重大改变。上述程序的当事人已经可以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45条以及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救济,而保全安排仅确认了上述机制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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