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美国法院近期作出的两项判决(其中一项由富而德成功代理)有可能将美国式的证据开示制度扩大适用于在美国境外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中。 根据这两项判决,在美国境外(包括位于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在美国境内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实际位于美国境外的文件,或提出其他的证据开示申请。
上述判决可能会对国际仲裁当事人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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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这将增加仲裁一方当事人获取文件或受益于其他美国式证据开示制度(包括获得口头和书面的证人证词)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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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这将扩大国际仲裁现有的证据开示范围,因为美国式的证据开示范围大于国际商事仲裁通常的证据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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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将有可能获取实际位于美国境外的文件,包括位于亚洲的文件。
第1782条项下的证据开示申请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章第1782条(“第1782条”),国际商事仲裁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美国法院提出证据开示申请。
第1782条的标题为“协助外国和国际法庭及其诉讼当事人”。这条独特的美国法律规定允许申请人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申请进行美国式的证据开示:(i)申请人要求获得文件或证人证词;(ii)文件或证词由“住所位于或被认定位于”提出申请的法院所在地的个人或实体提供;以及(iii)文件或证词用于国外或国际法庭程序。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美国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批准申请。
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第六巡回法院”)在有利于富而德客户的判决中认定,第1782条适用于国际仲裁。
过去20年间,美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庭是否属于第1782条项下的“外国或国际法庭”这一问题始终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最高法院在Intel Corp.诉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一案中认定,第1782条下的证据开示不仅适用于法院诉讼案件,也适用于监管和行政程序,但并未没有明确该条是否适用于仲裁程序。
第六巡回法院在Abdul Latif Jameel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诉FedEx Corporation一案中首次认定,第1782条下的披露适用于国际仲裁。
在认定由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DIFC-LCIA)管理的在迪拜进行的国际仲裁是否属于第1782条所指的“外国或国际法庭”时,第六巡回法院明确拒绝适用其他美国法院作出的解释和结论,并认定“法庭”的字面含义应当包括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的商事仲裁。因此,DIFC-LCIA仲裁属于“外国或国际法庭”,故可对其发出第1782条项下的证据开示指令。
第六巡回法院是第一个认定第1782条适用于国际仲裁庭的美国上诉法院。该法院是对肯塔基州、密歇根州、俄亥俄州和田纳西州地区法院拥有上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住所位于或“被认定”位于上述美国各州的个人或公司现在可能会被要求在位于美国境外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作出美国式的证据开示。目前,其他一些美国上诉法院也在对同一问题进行审理。
2. 第1782条是否适用于实际位于美国境外的文件?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院”)认定第1782条适用于实际位于美国境外的文件。
第二巡回法院本月初作出认定,第1782条的域外适用本身不存在限制。不过,美国法院(包括第二巡回法院本身)对这个问题存在相互冲突的认定。
在re del Valle Ruez一案中,申请人要求桑坦德投资证券公司(总部位于纽约)提交文件,尤其是有关申请人所投资的Banco Popular Español财务状况的文件。
第二巡回法院认定,第1782条“仅仅是一个证据开示机制,并不认定个人责任”,故不适用关于域外管辖权的常规推定。因此,只要文件为美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所持有、保管或控制,被要求开示的文件实际位于何处本身并不妨碍第1782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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