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竞技是新兴体育产业,尚处于高速发展的初始阶段,各项新兴问题尚无定论。如何定性俱乐部与选手之间综合性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当然实话实说,这部分内容产生的法律问题不仅仅局限于电竞领域,在商业化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传统体育(足球篮球)领域,这依然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是相比之下,传统体育已经逐渐探索出来了一点体系和经验,可以供电竞行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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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定性问题与行业管理问题
职业电竞选手与电竞俱乐部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这个问题恐怕不能简单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抑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由于电竞虽然目前归类为体育项目之一,但是相比足球篮球这些传统体育项目,除了比赛之外,其娱乐属性这一层面的属性被放大的更多,因此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缔约目的和实际履行情况,电竞俱乐部与选手之间的合同一般是属于综合性合同,这一点似乎和娱乐圈的艺人经纪合约更为接近。但是这给司法实践又提出了新的难题,因为毕竟电竞选手并不当然等同于艺人或者偶像练习生,对于运动员来说,对其权益以及对于整个行业的保护与监管的思路和逻辑又不可能一样,在此情况下,现阶段如何解决电竞行业的相关纠纷,成为了值得探索的难题。简单来说,从大方向上,还是立足于整个体育产业的特殊属性,应该从体育行业发展的大方向和有利于电竞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严格区分不同争议的基础合同性质,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有权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选择签订合同的类型。下面详细阐述一下。
一般情况下,电竞俱乐部与选手之间签订综合性合同会包含赛事训练、商业性表演、参赛规范、赛事宣传、媒体活动、商业赞助、选手知识产权、流媒体政策、竞品游戏游玩限制等内容。从这些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要求的劳动合同必备要素相比可以说大相径庭, 因此电竞的选手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特征,存在显著区别。这一观点已在司法判例中获得认可。例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A公司与孙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6民初43544号)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8年初签订转会协议后从案外人公司处转会获得被告的签约权,并分别向案外人公司和原告支付相应转会费,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也约定了大量关于双方合作对外从事商业性表演、比赛、广告经营及相关利益分配比例等内容,但未就被告的社保、养老等费用缴纳作出约定;由此可见,该合作协议展示的合同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特征,因此被告关于双方建立实质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
但是有点麻烦的可能是,电竞俱乐部与选手之间的合同定性存在最大的难题在于其在合同履行形式上与2005年起劳动法领域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三要件存在相近之处,尤其是一些俱乐部可能直接就采用了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合同模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仔细推敲也会发现不一定站得住脚,个人认为,这种综合性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被简单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般情况下电竞俱乐部向选手支付的费用性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选手提供训练、参赛、配合宣传等服务的对价。以英雄联盟赛事为例,在赛事官方的联赛规则之中,也明确规定电竞俱乐部向电竞选手支付的费用性质为“服务费”。诚然,电竞俱乐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对电竞选手的训练、参赛等施加一定限制,但电竞俱乐部与电竞选手之间地位平等,施加限制目的是为了确保电竞选手履行合同义务,限制的结果是选手个人竞技水平的提高,这与劳动关系项下明显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并不相同,俱乐部并未对选手形成劳动管理。综合性合同不能单纯认定为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目前司法实践更多的是参照艺人经纪合约的模式裁判,比如之前IG女子战队叶静怡(ID 西法)的案子,法院认为叶某作为电竞选手与战队之间的合同,虽然涉及战队对选手的管理,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但是该人身属性并非单纯是劳动关系项下的人身依附属性,而是涉及经纪关系项下的人身专属。且电竞选手与战队之间的合同包含多重法律关系时,属于综合性合同,发生的纠纷可能涉及综合性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面,电竞选手与电竞俱乐部之间如仅涉及经纪、居间、知识产权、赞助等单一方面争议,无法对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分割,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不能简单认定为是劳动关系。
但是笔者也不太认为认定为经纪合约是一种妥当的做法,毕竟在俱乐部面前,选手并非完全平等的主体,与一般的艺人不一样,某种程度上,电竞选手更多的应该是介于“劳动者”身份和“艺人”身份之间。因此谨慎认定合同性质,考虑电竞行业发展的需要是目前一个重中之重的问题。避免“一刀切”。


如果统一认定电竞俱乐部与电竞选手之间的综合性合同的性质直接认定为劳动合同,将会赋予职业选手提前30日通知即可解除与俱乐部服务协议的权利,难以保护选手与俱乐部之间高价值合同的稳定性;同时俱乐部难以追究选手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给俱乐部造成重大损失,不利于维护电竞行业的市场秩序、平衡和稳定,如果选手过于强势,俱乐部经营者将如履薄冰,无法经营,这些显然违反商业运作规则和《民法典》所确立的意思自治原则,脱离电竞行业的实际情况,对电竞行业的发展有害无益。
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探索一下传统体育项目的一些模式供电竞行业参考,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业协会对本项目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目前电竞行业没有全国性统一行业协会,这个是一个目前应该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在足球领域,足协以及洲际组织亚足联欧足联等以及国际组织国际足联等地位早已确立并不可撼动,因此参照足球的情况,虽然各国对于足球运动员和足球俱乐部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各国法律认定不完全一致,甚至在我国司法层面也未形成一致,但是大体上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球员和职业足球俱乐部成立劳动关系,但是这种劳动关系和普通的劳动关系也存在一定差异,严谨一点说,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约等于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
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特殊性,似乎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各地要指导俱乐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探索建立适应职业足球特点的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工时和休息休假等制度。俱乐部应与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俱乐部与球员、教练员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俱乐部应加强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各环节的日常管理,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球员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落实其休息休假权益,实现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中国足协等行业组织要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俱乐部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
有了有关部门背书,其实足球领域很多时候开展工作确实方便许多,足协仲裁也明确了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但是同时亦适用国际足联的RSTP规则以及中国足协制定的一些行业规则,当然电子竞技领域存在极强的特殊性,其与足球、篮球等体育领域的管理方式完全不同。
以足球为例,在传统体育/竞技项目中,“建立备案合同规范化管理流程”,“严格审查俱乐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已成为合同监管的主要发展趋势。在电竞场域,《腾讯2018电子竞技运动标准》7.1.5规定,“队伍与选手的合同须在赛事官方进行备案”;《2021赛季英雄联盟职业联赛比赛规则》4.1.6进一步规定,“队伍与选手或教练员的合同须签署后10天内在LPL官方进行备案”;联盟方面亦表示,将聘请专门的审计和法务团队对合同违规现象加以监管。但是这还是各个联盟自己搞的,缺乏统一性。目前电竞行业没有全国性统一行业协会,这个是一个目前应该解决的第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电竞职业选手的合同监管应侧重下列事项:
(1)联盟有必要制定标准合同,或通过规定的形式列举合同中的必要条款,并对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加以限定。一般而言,选手合同中的必要条款包括工作内容、技能训练、参赛安排、薪酬和福利、生活保障、健康与医疗、商业/推广活动、禁止活动、不当行为与纪律处罚、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其中,为了维护选手权益,合同应当特别明确一定期限内的比赛场次、薪酬组成情况和奖金分配标准、直播和商业活动次数及相应报酬、转会相关要求等重要事项,以避免俱乐部超出约定范围单方面增加选手的工作及其他义务。在特殊事项上,以合同期限为例,由于电竞选手的职业生涯较为短暂,如若期限过长则不仅会限制其对俱乐部的选择权甚至形成人身依附关系,而且会因俱乐部可能出现的成绩下滑而影响其职业发展。对此,法国将电竞职业选手的合同期限限定为1~5年,《2021赛季英雄联盟职业联赛比赛规则》2.2.6则将合同期限限定为更加合理的3年。2020年1月,由于JDG俱乐部向选手Kanavi提供为期5年的选手服务协议,英雄联盟职业赛事纪律管理团队对JDG俱乐部处以35万元罚款。

(2)可以参照足球领域的做法,设计一种约等于劳动关系的特殊劳动关系的体系,尽管电竞选手确实存在一些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特殊性,如工作时间一般都会超过每周44 h(《劳动法》(2018)第三十六条),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2012)第三十七条)会对俱乐部过于不利等,但这些特殊情形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而拖欠工资、缴纳社保等劳动争议和劳动保障的内容仍应遵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否则电竞职业选手的多项权益就会游离于法律之外而缺乏必要的保障。
在足球、篮球领域,国家对足球、篮球实行注册管理并明确发布管理规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对发展尚不成熟的电竞行业无此要求,选手与俱乐部之间只需本着意思一致的原则签订合同。并且电竞运动项目也与传统运动项目之间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比如在训练地点、训练方式、优秀运动员评价体系以及赛事主办方和比赛平台等方面。电竞运动项目也不可避免的需要顾及赛事主办方游戏公司的相关利益,这与任何现有运动项目均不同。因此,如何确定电竞行业规则、管理方式还有待市场进一步发展检验,“一刀切”和强行规制均为时尚早且对行业发展无益。但是足球领域的处理方式可以参照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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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手权益保护与俱乐部权益保护平衡
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这个不仅仅是电竞的问题,商业化程度较高的足球篮球领域亦是如此,应当有利于选手权益和俱乐部商业利益间寻找平衡。俱乐部在解除合同方面占据了绝对主动,因此解除条件既应清楚界定又应严格限制,并且条件的成立必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选手一方作为解除主体时,考虑到优秀选手单方解除合同会对俱乐部造成重大损失,其解除条件一般只包括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薪酬、未按约定允许上场参赛两项。《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2015)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分别做出了相应规定,并在第四十八条细化了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时选手所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为进一步保障选手权益,有必要适当增加选手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如俱乐部无法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训练条件、指使选手“打假赛”等重大违规行为、对选手实施不公正或歧视性的内部处罚等。
足球领域来说,维持合同稳定(contract stability)是职业足球健康发展的基石。在1995年的“博斯曼案”之前,国际足联和欧足联转会系统通过俱乐部购买球员的联盟权利(federative rights)实现球员转会,即使球员合同期满,原俱乐部也可向新俱乐部索要“培训费”。当然后来博斯曼法案出现后又是另一回事,国际足联在2001年建立《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RSTP)。该规则的支柱之一就是合同稳定原则,即促进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稳定,同时根据《欧盟运行条约》(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TFEU)第45条,尊重每个球员的自由流动权。RSTP通过引入合同稳定的概念取代了之前的转会制度,从而实现转会制度在国际足联和欧足联规则框架内的“重构”。为维持合同稳定,RSTP规定了3个必须遵循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终止合同而不产生任何后果。这个正当理由一般可以归结为欠薪、人格权侵犯(常见的侵犯球员人格权的行为包括安排球员单独训练、注销登记、不提供工作许可、不提供适当的训练和医疗保障等)。


之前已经提及了选手和电竞俱乐部不能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其中最重要的也是各个俱乐部最担心的恐怕就是担心一旦认定为劳动关系则彻底成为了选手可依据劳动合同法行使单方解除权,对于选手才是俱乐部核心资产的俱乐部来说,这无疑是毁灭性的打击。但是任何事情不能过于极端,即使一份合同它待遇优渥,圈粉无数,但是毕竟钱有时候并不能代表一切,更何况随着技艺的发展以及客观情况变化,有时候也会促使人离开,但是当你决定放弃它时,将会面临天文数字的赔偿,甚至还要为此失去你赖以为生的技能,有时候合同的确很吸引人,但是也很不公平,当你签下这份合同之后,你就已经将你的整个人生交到了另一方手中,因此允许一定情况下选手的自主择业权也是有必要的,毕竟职业生涯发展以及个人意愿等不能限制过于明显。
一般情况下电竞俱乐部与选手之间签订合同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转会取得签约权,电竞俱乐部需要向选手原俱乐部支付转会费作为对价。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均需提交联赛官方进行批准、备案。这一点已经和传统体育项目的足球相差无几。但是传统体育足球有关转会的一些规定也值得电竞行业参照一下,这里重点提一下“韦伯斯特条款”。
实际上运动员流动问题饱受诟病,这方面不止在中国,在国外也一样饱受质疑,在《罗马条约》中,规定了公民有选择居住地与择业的自由,22年前,让-马克-博斯曼就是根据这纸条约将列日队告上了欧洲法庭,并且促成了《博斯曼法案》的诞生。但是22年过去了,球员的境遇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变化,球员大多数还是难以决定自己的择业,当然有的时候即使可以,也需要付出经济代价,比如法国国脚拉米通过自掏腰包的方式消除瓦伦西亚与AC米兰之间的隔阂,成功转会AC米兰。

2011年,法国国脚阿迪尔·拉米(Adil Rami)加盟西甲瓦伦西亚,后来同主帅发生矛盾后,2013年,拉米自掏腰包补齐了差价转会加盟米兰
但是在转会市场物价飞涨的背景下,球员一己之力补差价几乎是天方夜谭。每年转会窗口期,经常曝出某些球员选择以罢训或者类似的方式来对抗球队,以求转会到自己心仪的俱乐部,违反规则的行为无疑是要被谴责的,但是假如一套规则始终被人以不惜一切代价的方式挑战的话,那很可能这套规则自身也出了问题。在足球世界之外的领域,大概不会有人接受这样的现实:你几乎无法放弃你的工作,一旦你决定离开,你也必须为你的前雇主所指定的新雇主效力。
FIFA转会条例第17条,“21岁至28岁的球员,可以在合同履行三年后自行买断合同离队,而年龄大于28岁的球员可以在合同履行两年后买断合同离队。”,对此有两个限制:球员必须在第三个赛季的球队的最后一场正式比赛结束前15天发表离队声明,而且他不可以转会到同一个国家的俱乐部。韦伯斯特条款来源于2006年,一个名叫安德鲁.韦伯斯特的想要从苏格兰哈茨队转会到英格兰维甘竞技队的球员。这个案子被上诉到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法庭,于是国际足联才在这个赛季初出台了这个规则。韦伯斯特条款在赋予球员更多的选择权的同时,影响了俱乐部人员的稳定性。 这一条款出台的背景是主要是因为在当下的合同体系中,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地位严重不平等,FIFA也试图寻找一些微妙的平衡。当然,现实中没有球员激发过这个条款,但是终究这是一个达摩克利斯之剑。或许在未来,会出现“球员交易所”这样的机构,当一名球员想要离开球队但是受到阻拦时,“球员交易所”会介入双方俱乐部的谈判,确定一个较为公允的价格,最大限度的照顾双方的合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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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FIRM
丁涛律师,卓建文娱体育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深圳市律协体育与户外运动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中韩文化与法律交流中心委员,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体育产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丁涛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于英国纽卡斯尔大学,长期深耕资本市场与娱乐文化体育产业法律服务,私募基金、公司股权投融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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