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搭建的涉税风险
最近怡情师妹接到一些非上市公司(包括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咨询,反映在办理持股平台有关涉税业务时遇到不少问题。企业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进行股权激励,看似简单清晰,会有什么问题?这是税务局在“找茬儿”吗?
师妹先抛出一个问题:员工持股计划真的属于股权激励吗?
百度一下,词条解释道“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新型股权形式。企业内部员工出资认购本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委托员工持股会(或委托第三者,一般为金融机构)作为社团法人托管运作,集中管理,员工持股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作为社团法人进入董事会参与表决和分红。”,这不难理解。公司一般通过设立公司法人或合伙企业作为这个员工持股会(平台),间接实现员工持股:

员工持有公司股权,不仅可以照常按劳动获取报酬,还能获得公司资本增值所带来的利益,大家理所当然地认为员工持股计划就是股权激励模式的一种。
然而,从法律政策制定以及实际执行层面看来却不是这样。
我们先看看监管部门对于股权激励以及员工持股计划的政策规定:
文号 |
名称 |
关键词 |
国税函[2009]461号 |
《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上市公司 股票期权 股票增值权 限制性股票 |
证监会公告[2014]33号 |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 |
上市公司 员工持股计划 |
证监会令【第126号】 |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
上市公司 限制性股票 股票期权 |
财税〔2016〕101号 |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非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 股票期权 股权期权 限制性股票 股权奖励 |
不难发现,相关政策都是以上市公司为基础提出制定的,新近的财税文件才提及非上市公司;此外,证监及财税部门将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计划相互区分,解释了股权激励通指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而员工持股计划则另当别论。
企业或许会抗议,员工持股计划的初衷和实质的确是股权激励,税收执法应当要结合实际。但是在现实执行上,税务局确实没有办法生搬硬套。对照财税〔2016〕101号的释义,员工持股计划并不属于文中列举的任何一种股权激励模式;如果硬说其类似“限制性股票”,那么看看定义股权激励的关键一点——“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但员工持股计划中员工持有的只是持股平台的股权或财产份额,在税收执法中这是无法自行穿透的。
既然员工持股计划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股权激励,那么税务局也只能将其认作一般投资行为来分析处理,相应牵涉下面两种常见业务:
一、持股平台取得公司股份涉及的股权转让
参照财税〔2016〕101号精神,师妹将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一般非上市公司统称为非上市公司。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其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持股平台,证监会有这样的规定:
意思不管是新三板还是一般非上市公司,其持股平台都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来取得公司股份,这些公司股份一般由自然人大股东让渡而来,那就涉及到了个人股权转让业务。
既然是让渡股份给员工实施激励,正常情况下就不会按市场价格来交易,这时公司向税务局申报股东低价转让股权,随即税务局就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质疑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基于股权激励实际,师妹想,这还是一个比较容易解释的问题。2014年第67号公告中列举了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应该说其中第三款“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是较为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
怎么解释?师妹告诉你:展示完整证据链!
1.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是最直接的佐证材料。一份参照证监会[2014]33号公告要求,明确持股平台性质、资金和股票来源、持股期限、持股规模、实施程序和监管措施等内容的真实详备的管理办法,便是对“内部转让”情况最为直接的说明。如果加之管理办法的讨论起草、集体审议公布记录或者法律意见书等系列材料,可信度则更高。
2.公司在账务上有无作股份支付处理也是重要考量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公司通过持股平台将股权(票)给员工,构成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那会计账务上有无按照准则进行相应处理,也是“充分证明”的“相关资料”之一。
二、员工取得持股平台份额涉及的财产转让
持股平台一般由公司几个自然人股东作为初创人设立,取得公司股份后,持股平台还要将初创人的份额转让给员工个人才能实现员工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同样的,这种份额转移一般也不会按市场价格来实现,而此时持股平台已持有对公司的股权投资,税务局更加怀疑转让价格偏低。如果持股平台是法人公司,这就涉及又一宗股权转让,那么前述做法就同样可以解释这个问题;但如果持股平台是合伙企业,或者前期没有拟定正式的激励制度,师妹想或者可以从其他几方面着手予以证明:
一是完善“企业章程”。虽然合伙企业不适用2014年第67号公告规定,但是有关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较少,税务局在征管过程中还是会以该公告作为参考。合伙企业虽无企业章程,但有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比较灵活,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即可生效,不妨参照持股管理办法做法对激励方案、转让条件、转让价格等问题进行正式的约定,形成补充协议纳入合伙企业的“企业章程”中。
二是说明持有份额的限制条件。员工能够作为被激励对象持有份额,一般要求在公司工作一定年限、身居管理或技术要职,获取份额是有准入门槛的,此外,通常会由持股平台初创人(即公司股东)担任平台的法人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等决策性重要岗位,被激励的员工虽持有份额但实际没有太大权利,不能与正常的市场转让交易相提并论。
三是适当匡算股权投资的市值。有时候企业资产并非账面看起来那么“值钱”,如果公司是新三板挂牌企业,持股平台份额转让价格与净资产份额相当但税务局质疑价格未考虑股权投资公允价值的话,公司或可以统计近期公司股票交易数据,然后再按照持股平台占有公司股权比例、员工占有持股平台份额比例测算对应市值,向税务局展示以作参考。
所以,这并非税务局在“为难”企业,而是企业财务人员认知不足,没有做好应对风险问题的准备。中国经济发展已步入新阶段,企业面临新机遇、新挑战,管理者在不断创新治理手段寻求发展壮大,财务人员作为公司的“财政大臣”,也应该与专业财税人士保持交流、学习,不断增值进步,跟上公司以及社会发展的步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