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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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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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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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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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件的法律适用;
2. 卖家交付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3. 买家是否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4. 卖家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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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为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公司之间货物买卖纠纷,虽合同约定应当依据美国纽约州法律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但诉讼中双方均选择CISG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新加坡、德国也均为CISG缔约国,故本案应适用CISG的相关规定。
2.卖家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如下:
1)采购合同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属于强制性指标,超出这个范围构成违约。经装货港、目的港的两次检验,卖家交付的货物HGI指数典型值均为32,低于约定的最低值,构成违约;
2)买卖双方一致认可,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硬度,指数越低,硬度越高,这表明HGI指数的高低对石油焦的硬度有重要影响。
3)卖家专家证人Fisher先生作为长期从事石油焦行业的专业人士,出庭作证称从业以来见到HGI指数最低为35,这表明卖方此次交付的HGI指数32的石油焦非常罕见,或者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程度很严重。卖方专家证人李永华先生出庭作证称HGI指数低、硬度大的石油焦,需要更换设备才能使用,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对研磨设备有特殊要求,市场需求有限。
4)给中资买家的销售造成极大困难,实际上剥夺了买家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德国卖家作为行业专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违约行为给买家可能带来的损失,因此认定德国卖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3.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买方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主张。虽然合同货物已经交付,但德国卖家在装货港就已知悉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严重偏离合同约定,但却既未在发货前告知买家,也未询问买家是否接受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直接发货。买家在发现货物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时,及时与卖家沟通交涉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应视为买家在一定合理时间内向卖家发出了符合CISG第26条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2)买家在案件审理期间,为了控制损失,在与卖家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将货物转卖,导致不能按照实际收到时的原状退还货物,这种情况的产生责任完全在德国卖家,而不是中资买家。
3)买家的全额付款行为,并不构成已经接受不合格的货物,合同约定买家有权对货物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的期限是货物到港后60日内,该权限与是否全额支付货款无关。
4.依据CISG第74/77/81/84条规定,合同宣告无效后,有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支付从收取货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不存在中化新加坡公司将涉案石油焦以原合同价出售给中化控股公司。在涉案合同系因德国卖家根本违约行为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价格下跌的风险由德国卖家承担。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因市场行情变化而导致的损失,也应由德国卖家承担。
综上所述,德国卖家交付行为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
判决如下:1.《采购合同》无效;2.德国卖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中资买家货款2684302.9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3.德国卖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中资买家损失520339.77美元。如逾期未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32元,由德国卖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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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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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合同效力问题;
2. 一审法院江苏高院是否判非所请;
3. 新加坡公司与中国控股公司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4. 德国卖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5. 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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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合同约定应当依据美国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德国均为CISG缔约国,美国亦为CISG缔约国,且一审期间双方一致选择适用CISG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CISG的适用,江苏高院适用CISG审理本案是正确的。而对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到的问题CISG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法律。合同效力方面,由于CISG并未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规定,本案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对此进行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确认的美国法律,《采购合同》有效。
2.CISG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的解除合同,江苏高院依据解除合同的请求,判决合同无效,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判非所请。
3.新加坡公司与中国控股公司签署了委托销售合同,而且中国控股公司、新加坡公司分别与德国卖家沟通过HGI指数问题,德国卖家并未提出身份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代理关系准确。
4.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1)采购合同约定的HGI指数为36-46,卖家交付的产品HGI指数为32,一审法院认定卖方违约是正确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首先,卖家交付的石油焦,7项约定的指标,只有HGI指标不符合要求,HGI指数不符合约定,但仍然可以使用,只是用途有限,这一点双方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陈述都可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这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价值。
2)本案一审期间,买家为减少损失,将货物转售,并告知德国卖家转售“未低于市场合理”,说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售的。
3)结合其他国家裁判对CISG关于根本违约的理解,买方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认为德国卖家不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江苏高院一审进行纠正。中化新加坡公司无权宣告合同无效。
5.德国卖家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不符合约定,客观上造成中化新加坡公司不能及时转售。虽然后期转售成功,但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产生损失。对于差价损失2684302.9美元及利息和堆存费164071.31美元,卖家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上述损失的产生,也有市场风险的原因,双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税费、包干费是合同约定应由中化新加坡公司承担的,在合同无效之前,税费和包干费应由新加坡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依据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2项,改为赔偿货款损失1610581.74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3.变更一审判决第3项,改为赔偿堆存费98442.79美元;4.驳回中化国际新加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德国卖家承担60%,中资买家承担40%的比例进行分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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