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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调整】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海关处罚标准

【重大调整】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海关处罚标准 吉安外贸
201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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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9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公布2019年第161号公告,关于企业主动披露“影响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处理有关事项公告”


2019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公布2019年第161号公告,关于企业主动披露“影响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处理有关事项公告”,3个段落简单明了,但其中第一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尺度调整”对主动披露企业来说是重大利好。该公告消除了众多企业发现违规问题主动披露的顾虑,让更多企业可以实施主动披露消除内部发现的潜在涉税违规管理风险。



具体,我们对于这几条分别进行简要分析说明如下:



【新规定-1】主动披露不予处罚尺度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原规定尺度大致如下:

涉税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

1、行政处罚案件不予处罚:(所有)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2、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1)当事人自查发现,并向海关主动报明的。

主动披露的属于减轻处罚的范畴,并没有明确主动披露的不予处罚的尺度。


新规定不予处罚尺度简析:

1)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简析:

(1)此条意味着如果企业发生了申报差错或管理疏忽涉及海关违规行为,在3个月内内部发现后并及时向海关办理主动披露的,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那么可以免于海关行政处罚。


(2)此条没有对涉税金额的限制,也即超过50万,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2)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简析:

(1)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10%以下(漏缴税款/正常总的应缴纳税款)/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

    【实际意义】:该部分对于如运费漏申报、数量漏报等金额占原完税价格比例较低的,一般在10%以下的,将直接有利。


(2)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

    漏税金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下,这个绝对值的调整,能惠及绝大多数拟主动披露的企业。

   【原移交缉私的标准】如果涉税金额超过20万将应当移交缉私部门,那么到缉私部门根据涉税金额,一般做减轻处罚,较少“不予处罚”。

   【实际意义】:该部分对于企业内部审计或自查发现的申报归类、申报数量、申报价格错误涉税的违规行为,50万以内的主动披露,带来了福音。特别是归类错误,一般漏缴税金额比例都超过10%。


3)关于“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来源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海关调查终结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金、按规定办理有关海关手续或者将海关监管货物恢复海关监管的。


【新规定-2】主动披露程序


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点击阅读原文下载),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原税款征收地海关或企业所在地海关报告。

主动披露程序简析:

此条只是明确主动披露程序,与之前没有太大变化。可以选择在申报缴税海关或属地海关进行自主披露。


【新规定-3】主动披露行政处罚后果影响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认证企业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主动披露行政处罚后果影响:

 此条明确主动披露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行政处罚50万以下的行为,对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AEO认证),不产生直接影响。

(1)此条与“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的“九、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保持一致。


(2)此处“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是与AEO认证标准(海关总署2018年177号公告)中对应的“企业守法”中的“ 1年内无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金额超过**万元的行为”


(3)海关调查期间,继续沿用原AEO认证等级对应的便利监管措施。


   此条对应“海关总署第237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中的“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注意事项
  • 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不代表不移交缉私部门查证。

  • 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不代表不做行政警告处分。

  • 本公告仅指涉税违规行为,如果缉私部门查证涉及走私行为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 对于其他非涉税违规行为未包含在本公告中(如涉证、保税单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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