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
因此,请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具体以注册地税务机关征管解释为准。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为准。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大连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我们查询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等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2019年第38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异常凭证:
主要包括:
1.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5.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发票: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
3)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
6.一般纳税人接受的异常增值税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且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何才能解除异常凭证,实现进项票的抵扣权益?
异常凭证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开票方未申报纳税、虚抵进项等原因造成,因此从开票方的角度,通过履行纳税义务或排除税务疑点,可以使异常凭证转为正常凭证。如非正常户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履行相关纳税义务,重新纳入税务机关正常监管的,税务机关可解除异常凭证的认定。
但实务中更多的情况是,开票方走逃、失联或虚开、偷税行为最终被税务机关查实。应该如何解除异常凭证?
从法律规定看,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能够为此提供支撑。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2014年第39号公告,满足货物真实销售、款项真实收付、发票与货物相符的3个条件,则开票方对外开出发票不属于虚开,受票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这一规定,正是与前述第6种异常凭证情形相衔接的规定。
2014年第39号公告的出台,能够有效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同时更好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其考虑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层层抵扣的特性,规定应以发票对应业务是否真实发生这一根本标准,来判断受票方是否享有抵扣的权益,能够避免虚开的责任沿抵扣链条不断向下游企业传导,损害善意下游企业的权益。
由此,受票企业争取解除异常凭证认定,须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并围绕“货物真实销售”、“款项真实收付”“发票与货物相符”3个条件向税务机关提交业务资料。具体而言,企业应提供业务合同、收发货单证、出入库单、磅单/称重计量单、运输仓储证明、银行凭证、纳税申报表、缴税凭证等材料,向税务机关说明其交易的真实性,其享有依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权益。
最后,纳税人一定压迫准备好货物销售的相关合同、订单、对账、结算、水单、出入库单、物流等相关贸易背景的真实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
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
现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四)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相关处理。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不得离线开具发票,其开票人员在使用开票软件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指定的方式进行人员身份信息实名验证。
五、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自首次开票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风险条件的特定纳税人除外。
六、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失控发票数据采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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