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在期货交易场所频繁买卖标准仓单(即由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以从其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取利润、不涉及标准仓单对应商品实物提取的,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22号准则)第八条并参考其应用指南,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不含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企业应当将其视同金融工具,适用22号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在期货交易场所通过频繁签订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以赚取差价、不提取标准仓单对应的商品实物的,通常表明企业具有收到合同标的后在短期内将其再次出售以从短期波动中获取利润的惯例,其签订的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并非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因此,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视同金融工具,并按照22号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取得标准仓单后短期内再将其出售的,不应确认销售收入,而应将收取的对价与所出售标准仓单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企业期末持有尚未出售的标准仓单的,应将其列报为其他流动资产。
说白了,就是频繁买卖仓单的买卖的,只要你不提货,销售收入确认就应该是净额法。通过频繁仓单买卖来增加主营业务收入的路子应该是行不通啦。
说得更清楚一点:你做的是金融属性的,收入就按照净额法,采购的记录为其他流动资产,你做的贸易属性的不影响,凭什么算做贸易属性,就是你的目的之持有这票货物,目的是收取或者交付,不是为了在仓单市场博弈差价的。就是鼓励多做贸易属性,按照贸易的会计规则,如果做金融属性,没说不行,也很好,但是不能通过这种方式做大营收规模。
一些国企贸易公司通过频繁仓单买卖来增加主营业务收入的路子应该是行不通啦,要想行得通,你就到期后把货提了再卖出去。
一些聪明人,可能问,我做的不是标准仓单交易,是其他仓单交易,非标的呢?贸易十不准明确要求,除非特殊规定,一般的央国企不应该参加仓单交易,属于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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