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件1)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适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三、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五、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六、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企业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七、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应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
八、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202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第66项“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享受优惠时间关于“汇缴享受”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doc
2.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7月7日
对于附件2的填报说明:
本表适用于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查账征收企业在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填报。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无需填报本表。正常经营的企业,填报本年1月1日至税款所属期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相关情况;年度中间开业的纳税人,填报开始经营之日至税款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相关情况;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在终止经营活动当期纳税申报时,填报税款所属期月(季)度第一日至终止经营活动之日的相关情况。
代理业务中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缴纳所得税。若企业在本表中报送的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1.税款所属期间:按照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填报。
2.代理出口企业名称:填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载明的纳税人名称。
3.代理出口企业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人识别号或有关部门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填报海关出口报关单载明的“海关编号”。
5.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符合规定的实际委托出口方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填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载明的纳税人名称;符合规定的实际委托出口方为自然人的,填报自然人姓名。
6.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符合规定的实际委托出口方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填报纳税人识别号或有关部门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符合规定的实际委托出口方为自然人的,填报自然人身份证号。
7.出口金额:根据海关出口报关单逐单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的出口金额。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优化申报项目,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进一步加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优惠力度。为便利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同时结合纳税人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制发《公告》,明确预缴环节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口径及出口业务等特定事项的申报要求,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应在汇缴环节享受。为落实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便利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公告》明确,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即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也可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
(二)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出口企业预缴申报要求。
一是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除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外,出口企业还需进一步申报上述两类出口收入的具体情况。
二是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为规范代理出口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1】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
B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案例2】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境内真实货主)。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C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E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C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E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
D公司与E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需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栏次,无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在本案例中,如果C公司没有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E公司相关出口情况,应作为自营方式,由C公司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优化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结合上述政策执行口径优化情况及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一是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发生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准确填报有关情况。除上述事项外,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补充填报。
二是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三是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四是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2.《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
一是调整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即企业先对截止到本月(季)度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月(季)度应补(退)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A公司是2024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分别在山东省、陕西省、天津市设立了B、C、D分支机构。2025年9月,天津市D分支机构注销。A公司与各分支机构均按规定及时并准确完成汇总纳税信息备案。2025年第1季度预缴时,B、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分别为10%、40%、50%。第2季度预缴申报时,A公司发现第1季度分配比例计算有误,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应为30%、60%。
A公司2025年第一季度实际利润额400万元,第二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700万元,第三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300万元,第四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200万元,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A公司各季度税款和分摊情况如下:
1.A公司各季度税款计算
税款计算 |
第1季度 |
第2季度 |
第3季度 |
第4季度 |
实际利润额 |
400 |
700 |
1300 |
1200 |
应纳所得税额 |
100 |
175 |
325 |
300 |
本年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
- |
100 |
175 |
325 |
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 |
100 |
75 |
150 |
0(-25) |
总机构累计分摊 |
25(100×25%) |
43.75(175×25%) |
81.25(325×25%) |
75(300×25%) |
总机构累计财政集中分配 |
25(100×25%) |
43.75(175×25%) |
81.25(325×25%) |
75(300×25%) |
分支机构累计分摊 |
50(100×50%) |
87.5(175×50%) |
162.5(325×50%) |
150(300×50%) |
2.分支机构税款分摊计算
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B、C、D分支机构均参与分配,按照10%、40%、50%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原方法 |
新方法 |
|||||
分配比例 |
金额 |
分配比例 |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
|
B |
10% |
5(100×50%×10%) |
10% |
5(50×10%) |
0 |
5 |
C |
40% |
20(100×50%×40%) |
40% |
20(50×40%) |
0 |
20 |
D |
50% |
25(100×50%×50%) |
50% |
25(50×50%) |
0 |
25 |
分支机构合计 |
100% |
50 |
100% |
50 |
0 |
50 |
第二季度预缴申报时,发现分配比例计算有误,应按照10%、30%、6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原方法 |
新方法 |
|||||
分配比例 |
金额 |
分配比例 |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
|
B |
10% |
3.75(75×50%×10%) |
10% |
8.75(87.5×10%) |
5 |
3.75(8.75-5) |
C |
30% |
11.25(75×50%×30%) |
30% |
26.25(87.5×30%) |
20 |
6.25(26.25-20) |
D |
60% |
22.5(75×50%×60%) |
60% |
52.5(87.5×60%) |
25 |
27.5(52.5-25) |
分支机构合计 |
100% |
37.5 |
100% |
87.5 |
50 |
37.5 |
第三季度预缴申报时,由于D分支机构已经注销,其不再参与分配,已经缴纳的税款也不再重新分配,B、C分支机构按照20%、8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原方法 |
新方法 |
|||||
分配比例 |
金额 |
分配比例 |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
|
B |
20% |
15(150×50%×20%) |
20% |
22[(162.5-52.5)×20%)] |
8.75 |
13.25(22-8.75) |
C |
80% |
60(150×50%×80%) |
80% |
88[(162.5-52.5)×80%)] |
26.25 |
61.75(88-26.25) |
D |
0 |
0 |
0 |
52.5 |
52.5 |
0 |
分支机构合计 |
100% |
75 |
100% |
162.5 |
87.5 |
75 |
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根据上述计算规则类推,具体如下:
原方法 |
新方法 |
|||||
分配比例 |
金额 |
分配比例 |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
|
B |
20% |
0(-25×50%×20%) |
20% |
19.5[(150-52.5)×20%)] |
22 |
0(19.5-22) |
C |
80% |
0(-25×50%×80%) |
80% |
78[(150-52.5)×80%)] |
88 |
0(78-88) |
D |
0 |
0 |
0 |
52.5 |
52.5 |
0 |
分支机构合计 |
100% |
0 |
100% |
150 |
162.5 |
0 |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注销分支机构、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等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前期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或当季发生分支机构注销情形,新计算方法将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案例中,由于第二季度发现第一季度C、D分支机构分配比例计算错误,在第二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5万元;D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5万元;B分支机构分配比例没有错误,两种方法计算结果一致。D分支机构注销后,需重新计算分配比例,在第三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B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1.75万元,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1.75万元。
二是修改表单名称和数据项。基于计算方法调整的需要,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9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一、直接打击“买单”操作模式(核心影响)
明确纳税责任主体
公告第七条要求:代理出口企业(包括市场采购、外贸综服等)必须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即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的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
若未准确填报,则视为该代理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由其承担全部出口金额的企业所得税(而非仅代理费收入)。
穿透识别实际货主
多层代理(如C公司→D公司→E公司)时,报关企业(C公司)必须跳过中间商,直接填报实际生产方(E公司)的信息。
若C公司填报的是中间商D公司(非实际生产方),则视为C公司自营出口,需对1000万元出口额全额缴税。
政策解读案例二明确指出:
影响:
传统“买单”模式(无真实货主或隐瞒实际生产方)将无法操作。代理企业为避免巨额税负,必须追溯至真实生产企业并获取其纳税人信息,否则自身将承担本应由生产方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通常为出口额的25%)。
二、堵塞“假自营、真代理”避税漏洞
自营与代理的界限清晰化:
公告第六条强调,生产企业通过委托出口的,应申报“委托出口收入”;代理企业仅能申报“代理费收入”。违规后果:
若代理企业未填报实际生产方,不仅需以自营身份缴纳企业所得税,还可能面临虚报收入的处罚。
影响:
过去通过“假自营”隐藏代理关系、帮助生产方逃避所得税的做法被彻底封堵。生产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委托出口收入,否则代理企业将被迫承担连带税负。
三、强化多环节贸易的税务监管
要求全链条信息透明:
政策解读案例二明确,即使存在多层转委托(如D公司作为中间代理商),最终报关企业(C公司)仍需穿透至实际生产方(E公司)。中间商责任豁免:
中间代理商(如D公司)仅需申报代理费收入,无需填报出口金额或承担生产环节税负。
影响:
买单产业链中“配单”“卖单”的中间商生存空间被压缩。真实生产企业无法再通过多层转手隐匿身份,必须直接或间接向报关方提供资质信息。
四、企业合规风险显著上升
代理企业风险:
按出口额全额补税(如1000万元出口额×25%=250万元);
滞纳金及行政处罚
若未核实实际生产方信息(如接受“三无”买单业务),可能面临:
生产企业风险:
若通过买单出口隐瞒收入,可能因代理企业报送信息而暴露偷税行为,面临追缴及罚款。
五、对出口业务模式的长期影响
“买单”市场萎缩:
代理企业为规避风险,将拒绝处理无法提供实际生产方资质的出口业务。
合规代理模式受益:
正规外贸综服企业(如具备真实生产方合作资源)将获得竞争优势。
生产企业税务成本显性化:
过去通过买单逃避的所得税将转化为合规成本,可能推动出口报价调整。
结论:政策的核心目的与效果
该公告通过“谁报关谁负责追溯生产方” 的机制,将买单出口的税务风险转移至代理企业,迫使整个产业链:
终止无真实货主的买单业务;
建立可追溯的生产方合作体系;
倒逼生产企业合规申报所得税。
简言之:新规使“买单”操作在税务层面不再可行,违规成本远超收益,出口业务将加速向合规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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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贸易供应链的关键内容要点
1:贸易合规的核心准则:十不准详细解读。
2:瞬时贸易中全额法、净额法的认定规则分析。
3:国企贸易供应链业务的风控的体系搭建、结构设计。
4:数字化平台四件套:智慧风控平台+业务管理系统+监测预警+智慧大屏,干掉手工报表,要让董事长总裁一眼就能看到任何想看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