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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术服务与技术转让
科研单位的技术服务与技术转让业务极易混淆。税务局在审核某科研单位的营业税免税申请中发现,部分单位将《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书》混淆,从而造成了少缴税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10号)规定:为了鼓励技术引进和推广,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技术转让是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应持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目前技术市场出具的合同书有两种:一种是《技术转让合同书》,规定其适用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等文本的签订。另一种是《技术服务合同书》,它是“对于专项技术的技术培训、技术指导、业务训练签订的技术培训合同”。同样作为合同书,由于一个是技术转让项目收入,可享受免税优惠;另一个是技术服务合同收入,包括培训、服务项目的收入等不能享受免税政策。因此,企业和科研机构必须严格区分“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并清楚划分技术转让收入和服务项目收入。
二、技术指导与技术培训
技术指导与技术培训是极为类似的两种活动。但两种活动的税收处理有很大的不同。技术指导属于技术服务的范畴,按“服务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而技术培训属于文化活动,按“文化体育业”计算缴纳营业税。
[案例分析]:韩国LPDK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显示器回扫线圈的高科技电子企业。2007年,该公司与北京某国有电子集团合资成立了中韩合资北京LPDJ电子有限公司。由于韩国LPDK公司的技术在世界属于领先地位,技术成分较高,因而在北京公司投产经营之初,双方约定每季度由韩国LPDK公司派专门技术人员来华对北京公司的技术骨干进行技术指导,解决生产中发现的问题,并组织一场全体技术人员的培训。对于韩国技术人员来华的技术指导与培训,北京LPDJ公司每次向LPDK公司支付技术指导费10万美元(人民币对美元平均汇率为8),折合人民币约80万元。截至2012年年底,北京公司累计向韩国LPDK公司支付技术指导费1200万元人民币。
对于这笔技术指导费支出,北京LPDJ公司在每次向韩国公司支付时,依据营业税税目中的“服务业”按照5%的税率代扣代缴营业税,即每次代扣韩国LPDK公司在华技术指导服务的营业税为:80×5%=4(万元)。六年累计代扣税款60万元。税务师事务所在对该公司进行涉税风险诊断时,对于这笔涉税业务,税务专家认为,通过税收筹划可以达到减少税款支出的目的。具体税收筹划方案如下:
由于韩国技术人员每次来华,不但要针对中方技术人员提出的问题进行技术上的指导,还要对全体技术人员开展一次最新技术操作的培训,而技术指导与培训在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上是存在差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规定,技术指导应依照“服务业”税目适用5%的税率,而《营业税税目注释》中所称的文化体育业中的培训包括各种培训活动(见《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第十五条),因此韩国技术人员向中方提供的培训活动应依照“文化体育业”适用3%的税率。显然,由于这两种活动之间存在的税率差,通过将北京公司向韩国公司支付的技术指导费重新界定为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并将支出总额在这两者之间合理划分,就可以达到合理减轻该涉税业务整体税负的目的。
在具体操作上,企业可通过重新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韩国技术人员每次来华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并召开一次培训会议,中方就这两项服务分别支付劳务费2万美元和8万美元(比重为1:4),折合人民币16万元和64万元。则:
中方每次代扣韩方技术劳务的营业税=16×5%+64×3%=2.72(万元)
比筹划前少缴税款1.28万元(4万元-2.72万元)。
按照此方法操作,以北京LPDJ公司之前支付给韩国LPDK公司的1200万元技术指导费为例,只需缴纳营业税40.8万元(240×5%+960×3%),合计节税额为:60-40.8=19.2(万元)。
三、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
为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进行技术开发时,有必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事先进行筹划,合理地利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以节约研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进一步规范了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操作要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这里所说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根据上述规定,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都可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即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四、转让商誉的税收筹划
商誉是企业一项特殊的无形资产。商誉通常是指企业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优越,或由于信誉好而获得了客户信任,或由于组织得当、生产经营效益好,或由于技术先进、掌握了生产诀窍等原因而形成的无形价值,这种无形价值具体体现在该企业的获利能力超过一般企业的获利能力。商誉是企业获得超额利润的综合能力,只有在产权转让时才予以确认。商誉与整个企业密切相关,因而它不能单独存在,也不能与企业可辨认的各种资产分开出售。
[案例分析]:中华公司有一笔营业外收入,是该公司总部将其全球的彩印机研发部转让给另一企业。进一步调查发现,中华公司总部因研发部转让而取得的总收入为2000万元,而总成本仅占总收入的40%。对于这笔收入中化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无所非议,但这笔收入是否应该缴纳营业税却引起了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第八项税目为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这明确规定了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负有缴纳营业税的义务。
《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转让商誉,是指转让商誉的使用权的行为”;“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科目征税”。大家可能有个疑问,商誉真的需要纳税吗?
对此,下面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1.自创商誉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自创商誉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不入账不核算。原因是商誉不能单独辨认,且自创商誉的相关代价已经计入企业相关费用,如由于广告投入而形成的自创商誉,广告费已在支付时计入销售费用。当转让自创商誉且获取实际收入的,应按转让所得缴纳营业税。自创商誉投资入股,并承担经营风险的行为,则不缴纳营业税。
2.外购商誉
外购商誉,一般在整体收购一家企业或企业整体资产时形成,在会计核算时,通常以实际支付的价款计入长期股权投资。企业自用或以此投资入股,并承担风险的,则不负有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如果用于再转让并取得实际收入的,应当按规定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同时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商誉转让时如果实现转让所得,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企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商誉在中国税收实务中存在“征管盲区”,税法只解释“转让商誉,是指转让商誉的使用权的行为”,并规定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但什么是商誉,在税收征管中对转让商誉使用权的行为应如何界定,没有详细规定,很难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案例分析]:上述案例中,中华公司总部将其全球的彩印机研发部以2000万元转让,如果对这一交易行为进行筹划,有以下两种操作思路:一是把彩印机研发部包装成一个新企业,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转让新企业的全部股权,可以规避营业税;二是把彩印机研发部的资产分解为固定资产和技术两部分,分开实施转让交易,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转让可以享受减征或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而技术转让则要缴纳营业税,但营业税负担因税基的降低而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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