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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股实债的界定
明股实债是一种创新型的投资方式,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即为“表面是股权投资,实质上是债权投资。”其与传统的纯粹股权投资或债券投资的区别在于这种投资方式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
二、明股实债的应用
明股实债的投资方式已被私募基金或信托公司广泛运用于房地产投资领域。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平安信托投资葛洲坝房地产。
2013年3月葛洲坝(600068)发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股权信托融资的公告》。公告称,同意公司控股99.14%的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股权信托的方式融资15亿元,期限三年。
葛洲坝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7亿元,其中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出资6.94亿元,持股比例99.14%;葛洲坝集团总公司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为0.86%。平安信托公司对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增资15亿元,其中3亿元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12亿元作为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实收资本为10亿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为: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6.94亿元,持股比例为69.4%;平安信托公司出资3亿元,持股比例为30%;葛洲坝集团总公司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为0.6%。
根据双方约定,信托存续期间,平安信托公司不参与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其原有的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不因本次增资而进行调整,葛洲坝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每季度向平安信托支付信托资金报酬。信托期限届满之日,由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投资款本金15亿元,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保持不变。
三、明股实债的会计处理
明股实债投资方式主要涉及三方主体:投资方、被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原始股东。各方的会计处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名股实债”投资方式的具体约定以及各方财务人员对“名股实债”投资业务的专业判断:究竟是视为“股权投资业务”还是“债权投资业务”。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企业发生明股实债业务时,应根据投资协议的具体约定按照投资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将投资行为界定为“股权投资”,其会计处理并无特别之处,且会计处理上有章可循、操作简单。但实务中,也有财务人员将明股实债按“债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由于明股实债存在投资的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同一投资行为中的各方对同一行为定性和会计处理的不一致。
比如,明股实债中,如果是约定利息由被投资方的原始股东以溢价收购的方式在期限届满时支付,而非由被投资企业支付,则被投资企业通常将投资方的投资视为增资行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被投资企业的原始股东可能将投资方的投资行为视为增资行为,而不做任何的会计处理(可能因为持股比例的变化而由成本法转为权益法或权益法转为成本法),或者将未来的收购溢价部分作为或有事项(预计负债或或有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但投资方可能按投资的经济实质将明股实债按“债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四、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
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首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明股实债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在实务中,对明股实债如何处理仍然存在争议。
41号公告将符合条件的明股实债投资,称之为“混合性投资”,并首次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则:(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混合性投资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五大条件,才能被界定为债权投资:
(1)付息性特征: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还本性特征: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41号公告虽然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但是,文件要求的条件比较严格,并非所有的信托融资模式都能够适用41号公告。比如,实务中信托公司采用明股实债投资方式时,很少约定混合性投资要求的“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的方式来收回投资,更常见的是约定由被投资方的股东回购信托股权,如平安信托入股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约定由其股东葛洲坝集团回购。而且,投资协议中也可以通过约定由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溢价回购的方式来获取“利息”(利息等于投资成本价与溢价回购价的差额)。如果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中采用“固定收益+浮动收益模式”的信托融资,则不符合41号公告的条件。
明股实债投资被界定为债权投资,融资方其支付的融资回报由不能税前列支的股息红利变为可以依法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投资方收取的利息性质的收入则要缴纳营业税。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因此,对企业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但不参与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应该视为贷款,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该将收到的固定利润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
41号公告要求,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说明的是: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混合性投资赎回投资中,因债务人不是在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的重组业务,严格意义上说不符合债务重组定义,但42号公告将其视为按债务重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需要缴纳营业税。尽管国税发[2002]9号文未明确将“赎回投资”规定为一种“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但从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应该足以涵盖。
而41号公告规定的是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则,并未涉及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这引发了有关41号公告从企业所得税角度将“投资损益”界定为“债务重组损益”,是否影响营业税角度对“投资损益”的性质界定的争议。原理上,税法对同一应税行为的所得税和流转税的定性应该一致。实践中,由于所得税和营业税的征管分属国税和地税部门,可能对此问题的定性出现不一致。未来期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对此问题做出明确和统一。
由于41号公告严格的适用条件,某种程度上41号公告仅统一了部分符合41号公告条件的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问题。对于大量不完全符合41号公告的明股实债投资是否可以参照使用41号公告的原则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做充分沟通。并且需要注意,营改增扩围至金融业,也将对明股实债税务处理造成巨大影响,相关纳税人必须关注新政策的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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