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其中特别就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处理统一了政策口径。
政策背景
融资租赁业自2012年1月1日首批被纳入营改增范围后,增值税处理就一直问题较多,给行业带来了诸多困扰。
第一,针对售后回租业务,尽管财税[2013]106号文明确了融资租赁企业可扣除有形动产价款本金等,以差额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但106号文同时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这一规定引起了实务难题,在承租方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承租方为营业税纳税人)或不愿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企业进行差额抵扣将面临潜在的税务风险。
第二,在保理交易项下,融资租赁企业将应收租金的债权转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关的增值税如何处理一直未有明确。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由于承租人就支付的租金需要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支持进项抵扣,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目前由于适用营业税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实务中普遍希望融资租赁企业在转让债权后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承租人抵扣。
90号公告的发布正是基于以上背景,为统一政策口径及各地实际操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具体规定与解读
1、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中烨泽瑞解读:
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实质上是一项融资业务,其本质类似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而融资业务中本金自然不属于应税收入,贷款方可自主扣减。90号公告中对于回租业务中本金扣减发票要求的免除,使其处理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本金处理一致,进一步表明税务机关认同回租业务的融资本质。
2、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中烨泽瑞解读:
保理业务项下增值税处理给证券化业务税务处理提供了参考。由于增值税开票等问题,现有操作中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多采用不出表方式,某种程度上扭曲了业务意图。90号公告规定保理方式下将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出租方可继续开具发票。考虑到保理业务和证券化业务在债权转让方面的同质性,上述规定给予了证券化业务积极信息,将可能使证券化及保理业务不再因税务问题而造成财务处理的扭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