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解读】
1.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58号文本条规定实际上属于甲供工程的范围,是甲供工程的一种特殊情形,本条情形下的甲供工程不能选择适用计税方法,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无选择权。
2.本条规定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
(1)纳税主体必须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不适合于分包单位。
(2)针对的是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但该工程服务仅是对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的。非房屋建筑,如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不适用。
(3)仅限于自行采购四种材料: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解读】
删除了“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即,自2017年7月1日起,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收到预收款时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对租赁服务无影响。这对建筑企业一大利好!
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一般规定确认即可。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解读】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预缴增值税。该预缴的增值税根据项目地所在区域,缴纳到应税服务发生地或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跨地级行政区范围的县(市)的建筑服务,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的建筑服务,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