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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新金融工具、收入准则原则上不得提前适用

深交所:新金融工具、收入准则原则上不得提前适用 财税新说
201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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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深交所于8月21日发布《关于17年发布新金融工具、收入准则的实施时点的通知》,其实施时点的口径由原“鼓励企业


深交所于8月21日发布《关于17年发布新金融工具、收入准则的实施时点的通知》,其实施时点的口径由原“鼓励企业提前执行”、“允许企业提前执行”变化为“可提前适用”、“原则上不得提前适用”。


新金融工具准则、收入准则目前实践应用案例极少。同时由于准则变化变化内容较多,两套准则基本上均对原准则发生巨大变化,甚至颠覆性的变化。监管部门对此的监管措施尚处于空白,为借鉴境外上市公司实施经验,同时避免上市公司借新收入准则、新金融工具准则之名目调节业绩,所以深交所规定“原则上不得提前适用”。


通知具体如下:

2017年财政部发布修订后的新金融工具准则和新收入准则,规定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准则,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新金融工具准则(保险公司除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收入准则,并“鼓励企业提前执行”或“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经证监会、财政部协商,新金融工具、收入准则执行时间规定如下:

1.子公司在境内上市但其母公司在境外上市且执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境内上市子公司可提前适用新金融工具准则和新收入准则;子公司在境外上市且执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其母公司在境内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母公司可提前适用新金融工具和新收入准则;


2.境内上市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后,拟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可提前适用新金融工具和新收入准则;


3.已在境外上市且执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后在境内上市的,可提前适用新金融工具和新收入准则;


4.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上市公司,原则上均不得提前适用新金融工具和新收入准则,即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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