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第二条规定: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因此,关联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扣除要注意以下两点:
1.关联方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必须在按其销售收入的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内,且该转移费用与在本企业(被分摊方)扣除的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限额。
限额依然遵循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则,注意三个扣除比例和计算基数:
1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0%——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0%——烟草企业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计算基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算基数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不含营业外收入和投资收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广告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为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算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作为计算扣除的基数。
2.接受归集扣除的关联企业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即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按规定照常计算扣除限额,另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但被分摊方不得重复计算扣除。
【案例】A公司和B公司是酒类制造的关联企业,根据分摊协议,B公司在2018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40%归集至A公司扣除。假设2018年B公司销售收入为3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600万元;A公司销售收入2000万元,实际发生的广告费400万元。假设无以前年度广告费用结转。
B公司2018年度销售收入30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税前扣除限额为3000×15%=450万元。则B公司转移到A公司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为450×40%=180(万元),而非600×40%=240万元,在B公司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450-180=27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600-450=150万元,而非600-270=330万元。
A公司2018年度销售收入20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税前扣除限额为2000×15%=300万元,同时,可以再扣除B公司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18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