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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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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财税新说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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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相关政策第17号公告明确了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同时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
相关政策
第
17号公告明确了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同时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的5个条件情况的,被投资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应的利息支出。这5个条件分别为:
1
、
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
、
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
、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
、
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
、
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
活动
。
上述政策实际上是给投资双方一个选择权,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发行方往往选择按
“债”处理,以此可以税前扣除利息支出,降低税负,但发行方与投资方应采取一致的处理方法。另外需要注意,实务中为避免减资对被投资企业经营能力的影响,对大部分混合性投资业务,投资双方会约定在投资期限届满时,由其他股东回购股权,而非由被投资企业回购并注销股权作为减资处理。这种情况不符合上述第2个条件,因此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不能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企业收到的利息需按照收到股息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出于对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税务处理一致性的考虑,同时基于跨境反避税的需要,第
17号公告中又明确,对于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且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避免不同国家之间处理不一致,导致税收流失。
案例分析
甲国境外
D公司对境内E房地产公司增资1亿元,其中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900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E公司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D公司持股比例为4%.根据双方约定,境外投资期间,D公司不参与E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E公司原有的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不因本次增资而调整。E公司按照投资额的2%的回报率(假设同期同类
贷款
利率水平与此一致),每季度向D公司支付固定利息。5年投资期满之日,E公司回购、注销D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股权回购款为投资款本金1亿元及未支付完毕的固定股息。各项证据表明,D公司与E公司属于关联关系,同时甲国将D公司取得的该项投资收益被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该项收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分析,该项境外投资者混合性投资业务虽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41号规定的5个条件,但按照第17号公告规定,对于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且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因此,E公司每季度支付的50万元(10000×2%÷4)固定利息应视作为股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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