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重组的所得税筹划
财税新说 
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并购重组交易中涉及的金额最大且最为复杂的税种。不同的并购重组方案通常会产生不同的所得税额,如果重组过程中产生了数额较大的应纳所得税,且若该税额不能有效地递延到以后各期,这将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并购负担且可能会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财税[2009]59号文的第4条第4项规定:①企业合并时,被合并企业将全部资产、负债转让给合并企业,合并企业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定相关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②被合并方转让了权益,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要分别计算所得或损失,缴纳所得税;③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不能结转到合并企业进行弥补。
以上三个方面的规定,概括了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要求合并各方按照一般的税法处理原则进行当期纳税。此外,合并企业在合并前的亏损,也不允许结转或弥补;合并双方在合并前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延续,但要遵循相关限制条件。
合并交易中,被合并方转让全部的资产和负债,并按公允价值接受了合并方支付的对价,就相当于被合并方出售权益实现了收入,应就相关权益和收入计算所得或损失,所得或损失的计算如公式①所示:
资产、负债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其计税基础 ①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 号)规定,被合并企业在进行所得或损失的清算时,应该从两个层面展开,即企业层面和企业股东层面。
此外,虽然 59 号文中并没有提及,但按照常规的税务处理规定,当合并方的支付方式中含义股权之外的非货币性资产时(如存货、房地产等,可称为“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合并方也需要确认该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其计算如公式②所示:
其他非货币性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其计税基础 ②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合并方接受被合并方的资产和负债后,要对其确定计税基础并入账。对此,59号文规定了成本计税基础的规则,也就是以被合并方取得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或收购成本作为计税基础并入账。
合并重组中,企业可根据以下思路选择使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对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筹划:
思路一:如果被合并方存在较大数额的即将过期的未弥补亏损,同时,被合并方还存在较大数额的财产转让所得,那么合并各方更应该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因为此时,被合并方即将过期的亏损额可以用于弥补被合并方的财产转让所得,这能够较大程度上降低被合并方的财产转让所得税。而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就可能会因为未弥补亏损超过弥补期限而失去抵税效用,导致税负增加。
思路二: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下,当被合并企业存在未分配利润时,应分配给股东的股利也会纳入资产处置所得,被合并企业股东会因此承担股利收入的所得税,无形之中增加了税负,被合并方在转让前,可以先将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即“先分配,后转让”。
根据59号文第5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合并重组要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享受递延纳税待遇,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a.合并行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而不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为动机;b.合并企业受让的资产或股权,不能低于被合并企业总资产的50%或总股权的50%;c.企业合并完成后持续的12个月中,被合并资产原本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能被改变;d.合并方给被合并方的股权支付比例,不能低于59号文第6条第4项的相关要求;e.合并后,取得合并方股权的被合并方股东如果要转让相关股权,必须在合并完成的12个月后进行。
以上五项规定被称作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般要件。其中,第一项的合理商业目的是基本前提;第二项和第四项是硬性规则;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了被转让资产和所支付股权的“锁定期”,两个“锁定期”的规定,体现了59号文的经营连续性规则和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第五项的“原主要股东”,是指《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20条规定的原持有被合并方 20%以上股权的股东。显然,以上五项规定都适用于企业合并重组。
59号文第6条第4项规定,企业合并重组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满足下面的两个条件之一:a.合并方支付给被合并方的对价中,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b.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两个企业,且合并中不需要支付对价。
以上规定就是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特殊要件。第一项体现了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其中,合并企业支付的股权,既可以是增发的自身的股权,也可以是持有的控股企业的股权;4号公告第21条规定,第二项中的“同一控制”是指合并双方在合并前和合并后,均能够被同一方或相同多方最终控制达12个月以上,相同多方是指对企业有决策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不需要支付对价”是指不需要支付任何股权对价和非股权。
但在实务操作中,税务机关只把同一母公司下子公司之间的合并认定为“同一控制”的企业合并。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构成了特殊重组的相关规定。如果企业合并重组能够同时满足上述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的规定,那么该合并就能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交易双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即合并双方不需要在交易当期承担企业所得税,而是递延到处置目标资产或股份时纳税。特殊重组中,被合并方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方承继,合并方可以结转并弥补被合并方的亏损,可弥补的亏损限额如公式③所示:
可弥补的亏损限额=被合并方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③
特殊重组中,被合并方取得合并方的股权支付部分,不需要确认任何所得或损失,
但根据59号文第6条第6项的规定,当合并方存在非股权支付时,被合并方取得的非股权支付,要对转让的非股权对价部分对应资产和取得的非股权支付,分别确认所得或损失,并对相应资产调整计税基础。具体计算如公式④和公式⑤所示: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④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⑤
另外,同前面一般性税务处理中所述,对于合并方支付的存货、房地产等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对价,应计算所得税,并应按公式⑥确认所得或损失:
合并方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其计税基础 ⑥
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一方面,合并方需要就受让的资产和负债确认计税基础,对此,59号文规定了“计税基础结转”规则,即以被合并方转让的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另一方面,被合并方股东需要就取得的支付对价确认计税基础,对此,59号文规定了“计税基础替代”规则,即以其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股权支付部分原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部分原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合并方确认的非股权对价所得)
=被合并方原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合并方确认的非股权对价所得 ⑦
=其持有被合并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 ⑧
合并重组中,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选择性地使用以下思路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筹划操作:
思路一:如果被合并方存在较长时期内有效的未弥补亏损,同时,被合并方不存在财产转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较小时,那么该合并更应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方式进行,因为这可以将未弥补亏结转到合并企业进行弥补,对合并企业较为有利。
思路二: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对合并交易更为有利,但合并情况又无法直接满足特殊处理的条件时,合并各方应尽量创造条件将一般重组变为特殊重组。例如,合并前,被合并企业的某个原主要股东,在股东锁定期12个月内要进行股权转让,在筹划时,可先将该股东持有的高于 20%的股权比例合理稀释到20%以下,再进行股权转让。
思路三:当被合并方存在未弥补亏损,但其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很小或者为负数时,合并后企业每年的亏损弥补限额就会很小或者为零,这会导致可弥补亏损的浪费。此时,被合并企业可以事先通过资产评估增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者将账面为负的净资产调整为公允价值为正的净资产;也可以通过免税“债转股”的方式减少企业负债,增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
思路四:鉴于特殊重组下股权支付部分的递延纳税待遇,企业应尽可能多的使用股权支付对价,增大递延所得税的金额,节税降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