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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税务处理 财税新说
202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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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

增值税


  【政策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 年第 1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 年第 5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 年第 66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除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 年第 4 号)相关规定,企业合并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被合并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 号)规定进行清算,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2、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或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4)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 2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合并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5)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6)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7)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8)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9)重组交易各方按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48 号)相关规定,企业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合并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重组主导方(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 年第 4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48 号)

土地增值税


  【政策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前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 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以上政策执行至 2027 12 31 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51 号)

契税


  【政策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以上政策执行至 2027 12 31 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7 号,执行期限为2021 1 1 日至 2023 12 31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49 号,执行期限为2024 1 1 日至 2027 12 31 日)

印花税

  【政策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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