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即:
1、合伙企业自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应单独计算单独分配,分给自然人合伙人,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2、法人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股息,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不属于居民企业,原则上不属于法人合伙人直接对外投资,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居民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的规定,即不能实体穿透,这部分投资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人转让投资份额收入
1、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
无论是自然人合伙人还是法人合伙人,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2、属于所得税应税收入
无论是自然人合伙人还是法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权益取得的所得,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纳税。
假定被转让的权益成本是100万,转让收入是300万,则转让所得是200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