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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次明确以逃税目的虚开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最高法再次明确以逃税目的虚开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财税新说
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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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外公开“法办函〔20251595号”《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明确指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抵进项税额",进而实现不缴、少缴税款,即为逃税目的而虚开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没有征收到,即应征税款流失,而不是造成国家既有财产损失,因此应不同于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逃税的特征,因此我们认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以逃税罪论处。

   《答复》再次强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成为逃税罪的手段!即对于以逃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虚抵进项税额”的,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简而言之,逃税罪是义务犯,其本质特征是拒不履行纳税义务;而骗税罪(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两个罪名)是诈骗罪的特殊罪名,其本身具有税收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如果说逃税的特征是自己应当缴纳的税款拒不缴纳,那么骗税的特征则是将别人缴纳的税款占为己有。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仔细研读刑法条文,刑法对于骗税与逃税的区分立场其实是清晰可见的,已经明确骗税的特征是将别人缴纳的税款占为己有,如果将自己已经缴纳的税款从国库中骗出来占为己有,则仍然属于逃税行为。例如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骗税与逃税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采用了欺骗行为,而在于是否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特征在于自己并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但如果在税款已经缴纳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假报出口的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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