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适用主体,防范误判风险
增值税法对不同类型视同应税交易的适用主体作出了明确区分,纳税人首先需准确判定自身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若发生将自产和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和无偿转让货物行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按视同应税交易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然人无需缴税。例如,个体工商户将自产的食品无偿赠送给客户,需按市场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然人将自有家电赠与亲友,则无需缴纳增值税。若发生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商品行为,单位和个人(包括自然人)均需按视同应税交易规定缴纳增值税。例如,自然人将自有房产无偿赠与他人,需按市场价格视同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免缴增值税)。
需特别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主体,其交易行为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需遵守单位相关的视同应税交易规定,而自然人的非经营性行为,除无形资产、不动产、金融商品无偿转让外,均不适用视同征税规则。
聚焦交易实质,判断交易性质
1、企业以货物、不动产对外投资
企业以货物、不动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是企业取得的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属于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应按应税交易计税,即企业需按货物、不动产的实际转让价格确认销售额,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如果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投资企业可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除非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需按照税务机关调整的价格计算销售额。
企业以货物、不动产对外投资,有可能实现控股合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股权,应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股权初始投资成本,如果企业支付的对价是存货或其他长期资产,则应按照相关具体会计准则规定,确认存货转让收入和资产处置损益。如果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且按账面价值结转相关资产成本,不确认资产转让收入或处置损益。
属于非同一控制下合并取得的股权,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一致,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股权,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不是视同应税交易引起的差异,而是应税交易与会计核算的差异。
例1:A公司以一组办公楼为对价对S公司投资,获得S公司60%的股权,办公楼的原始成本为26亿元,累计折旧8亿元,公允价值为21.582亿元。A公司投资前S公司个别报表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4.388亿元,账面价值10亿元(与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相同)。根据投资协议,A公司需向S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一:如果A公司与S公司交易前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 A公司直接将办公楼投资给S公司,则A公司的会计处理为(单位:元,下同):
借:固定资产清理 1800000000
累计折旧 800000000
贷:固定资产 2600000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 21582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800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158200000/(1+9%)×9%]
178200000
资产处置损益 180000000
这种情况下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一致,资产处置收入=2158200000/(1+9%)=1980000000(元),税法确认应税销售额1980000000元。
情形二:如果A公司与S公司交易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A公司直接将办公楼投资给S公司,则A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清理 1800000000
累计折旧 800000000
贷:固定资产 2600000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 1680000000
资本公积 2982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800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8200000
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1000000000+1 800000000)×60%=1680000 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78200000元,这种情况下会计核算不确认资产处置损益,但是按税法规定需要计算增值税应税收入1980000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78200000元,这种差异是税法与会计核算的差异导致的。
2、将自产货物用于个人消费
例2:B公司为熟食加工企业,在宴请客户时,将自产酱牛肉等熟食用于招待。2026年1月招待客户领用的产品成本合计9600元,该批产品的市场价格为13560元。
根据增值税法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应视同应税交易,因此B公司需确认增值税视同应税收入,计缴增值税额1560元[13 560/(1+13%)×13%]。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关规定,B公司将自产熟食产品用于招待客户,不属于与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未发生商品控制权转移,故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且因招待客户的目的是为了市场推广,相关支出应计入销售费用。B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销售费用 11160
贷:库存商品 96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60
可见,税法上该业务属于增值税法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需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但会计上不确认收入,这种差异是税法视同应税交易与会计核算的差异所致。
厘清计税依据,规范收入确认
增值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暂行条例及细则对视同销售业务和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时销售额的确定采用相同的处理方法,并按一定顺序确定计税销售额。增值税法将两种情况分开处理:对于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则延续了暂行条例及细则规定进行了细化。对于纳税人发生视同应税交易,规定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增值税法之所以将两类情况分开处理,原因在于:视同应税交易是常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无实际交易对价与销售额,征税目的是维护增值税链条完整、防止税基流失,按市场价格确定计税依据,确保抵扣链条顺畅;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的是有销售额的交易,定价异常通常是为刻意避税,调整价格是纠正不合理定价,目标是反避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例3:C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6年2月20日公司开展关爱老年人“送温暖”公益活动,将1000件自产电暖器无偿捐赠给当地养老机构,捐赠产品的总成本为300000元。2026年1月电暖器的平均单位售价420元/台,2026年2月因市场竞争激烈销售价格不断调整,2月上半月售价406.8元/台,下半月售价395.5元/台。
按照增值税法规定,公司无偿转让货物属于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应按照发生视同应税交易当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C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345500
贷:库存商品 3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95.5/(1+13%)×13%×1000]45500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按照暂行条例及细则的规定,视同销售的销售额应按照当期货物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但是按照增值税法规定,应按照发生视同应税交易当日的市场价格计算。
关注纳税时点,确保申报合规
增值税法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纳税人需结合交易类型准确判定:如果发生货物类视同应税交易,以货物交付或移送完成的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是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以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权属变更登记完成的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以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手续完成的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发生视同应税交易时向受让方开具了发票,则按照孰早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若先开具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日。例1中,A公司向S公司投资房产,房产变更手续和开具发票时间不在同一期间完成。如果先开发票,以开具发票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则以房产变更手续完成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