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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专门的基金契约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投资于资本市场的基金。根据是否可以公开发行,分为公募及私募基金。目前,证券基金多为公募契约型基金。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说明《证券投资基金法》也适用于私募基金业。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至此,私募基金取得了合格的法律地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的《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2014年2月7日起施行,为私募基金取得合法资格等提供了具体操作途径。
除了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分别以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等形式成立契约型基金外,还有目前大量的资本、资产管理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也以契约方式非公开募集基金,这类基金在会计处理与税务问题上存在一些不太明确的地方。
一、契约型基金对外执行事务
契约型基金不是一个商事主体,但《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第十四条: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契约型基金证券投资资格得到解决,那么对外直接投资、委托贷款等业务如何执行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理论上讲,其他法律如果无法为缔约主体问题提供依据,信托法可以作为契约型私募基金签约主体问题的法律依据。
依据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信托法的规定来看,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管理信托财产。如果契约型私募基金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则以管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并无不妥。所以契约型基金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进行对外借款、直接投资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在股东登记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公司设立或者股东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由于契约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缺乏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地位,无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因而难以独立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而如果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持股,会存在以下问题:在法律权属关系上存在不确定性,在基金退出时也将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在股东出资及股东分配红利时,也难免会遇到出资账户和收取红利账户与股东名称不符而导致不被会计师事务所认可的问题。如果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为股东,管理人担心股权会被会计师或者是税务部门认定为管理人的资产,导致基金管理人的财务报表“变异”。存在因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而被司法机关予以财产保全甚至执行的风险。按照证券法及证监会的规则,未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突破200人,与此相关的还有公司在发行上市时,是否适用穿透原则来计算IPO发行人的实际股东人数。基金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基金投资人应被视为一个主体,还是应按照基金的实际人数计算?还是只把基金管理人作为一个投资者?还是像《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一样: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目前,实践当中已经有部分工商局借鉴资管计划及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果在工商登记名称能够扩展为: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二、私募契约型基金是一个独立会计主体,应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可见,契约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财产,管理人与基金是不同的会计主体,应该分别核算和提供财务报表。实际操作中如何才能做到基金财产独立?一般通过基金财产在银行托管是解决基金财产独立的。但这不是唯一方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可见托管不是必须的,基金管理人只有在合同中明确基金财产保护制度及纠纷解决机制的,是不一定要托管的。可以通过为基金开始银行专户,专户专用;在合同中明确资金划拨权限、投资领域等,并在基金运作日常内部控制业务操作中加以落实。
三、契约型基金适用的会计制度
1.适用的具体会计制度
在新准则下,基金会计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中证协发[2007]5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所管理、托管的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所有者权益(基金净值)变动表。
2.符合投资性主体特点
根据契约型基金运作特点,能够同时满足“投资性主体”所需要的三个条件:一是该公司以向投资方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获取资金;二是该公司的唯一经营目的,是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三是该公司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计量和评价。
新准则对投资性主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方面做出了豁免规定,且要求对投资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即,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且不存在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则不应当编制合并报表,该母公司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其对所有子公司的投资,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为满足以上要求,基金会计核算上:
一是向投资者提供公允价值信息,在相关会计准则要求或允许下,对财务报表几乎所有投资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和披露,例如:选择公允模式计量所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合营、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不在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其持有的金融资产。当然,对于基金所拥有的固定资产等非投资性,或金融负债无需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二是在内部报告上,应报告公允价值信息;管理人员在评价投资业绩和作出投资决策时,以公允价值作为首要评价尺度。
四、契约型基金纳税问题
契约型基金涉及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基金财务本身等多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基金只是一种信托财产,不是一种经济组织,故对基金本身不能作为经营主体征收相关税收,基金投资人应该是税收的承担着。契约型基金涉及的税种主要是个人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具体如下:
契约型基金涉及的主要税种及目前存在问题
税种 |
纳税范围 |
一般税法规定 |
特别税收规定 |
存在问题 |
法律法规 |
营业税 |
基金发行与认购 |
营业税中没有列举,故不属于营业税纳税范围。 |
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
证券交易 |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
免营业税: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
1.一般理解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是针对公募基金的,但既然基金法也适用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为什么就不能与公募享受一样的税收政策呢?这一点也许需要税务部门进一步明确。 2.有价证券具体包括哪些?只在一些文件中提到股票、债券买卖免营业税,那么基金管理人再申购赎回基金、基金投资者申购赎回基金,以及基金分红时,“基金”属于有价证券吗?申购赎回算是“买卖”吗?这些行为应该缴纳营业税吗?这些都不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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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借款 |
属于营业税列举范围,无论是委托银行贷款,还是直接贷款都应该按照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 |
无 |
从2009年1月1日开始,金融机构不再代扣代缴营业税了,而应该由委托方自行申报、缴纳。而契约型基金没有办理纳税登记,借款合同是以管理人名义签订的,那么基金管理人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已删除了旧《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仅仅保留了对境外单位或个人的代扣代缴义务。因此,虽然借款合同是以基金管理人名义签订的,但这只是管理人代基金财产执行事务,营业税应该由基金投资人自行申报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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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及个人所得税 |
上市公司股票、债券转让收入 |
除个人及个体工商户股票转让收益免税外,其他组织都不免税 |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是否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是否适用于私募证券基金,是否适用于非证券(如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基金需要进一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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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
没有免税规定 |
没有免税规定 |
契约型基金很难以自己名义持有并转让股权,一般只能以基金管理人名义进行,会存在下列问题:股权转让款进入基金专户或托管户,会出现资金流与股东名称不一致情况;如果基金投资者是公司等机构,基金管理人不存在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投资人是个人,基金管理人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 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公司等组织或个人向个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的负有代扣代缴义务,那么问题是: 1、这些款项的支付是由被投资单位直接支付给基金账户的,然后再有基金账户分配给基金投资者,这个扣缴义务人是被投资企业还是基金管理人? 2、实际上,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均应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私募股权契约型基金也比照上述资管产品,在向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时,管理人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 以上属于征税盲区,证监会、财税部门,应该推动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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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分红及非上市公司分红 |
税后分红对公司而言属于符合条件居民企业之间的分红免税,对合伙企业、个人要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对个人分红暂按10%税率,由分红的上市公司代扣代缴。 |
对公司分红免税,对个人投资者分红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实际上上市公司分红时,无法确认基金投资者是单位还是个人,也没有代扣代缴。 |
分红的扣缴义务人应该是分红单位,实际上上市公司分红时无法确定一个契约型基金是个人还是单位,故实际是也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尚需进一步明确。 |
五、总结与建议
契约型基金设立、退出方便,只需到基金业协会登记,不需要合伙企业那样的工商、税务登记等前置程序。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灵活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机制,激发管理人的创新管理能力,提高了市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的要求。在税收方面,与公司制双重纳税,有限合伙型基金个人所得税5~35%多级税率比,契约型基金20%的个税税率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也非常具有吸引力。但在股东工商登记、税收政策统一等方面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这样才会迎来私募契约型基金的大发展。建议:
1.工商登记中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财产之间关系
建议在工商登记时,股东登记为基金管理人,同时注明代基金财产持有投资份额,这样就明确了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等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为进一步明确纳税主体打下基础。
2.明确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主体
既然基金只是一种信托财产,不是一个纳税主体,对于基金投资者应该承担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理应在基金财产分配后由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
3.明确税收优惠适用范围
既然私募契约型基金也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范围,那么对公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措施理应适用于私募基金。 对投资者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也理应适用于私募契约型基金。
4.明确基金申购、赎回以及基金分红基金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属于正列举,有价证券没有列举基金之前,基金申购、赎回以及分红不应缴纳营业税;而且基金“申购、赎回”与一般有价证券“买卖”还有很大差别,前者更像是投资入伙与退伙关系,不是有价证券的买卖,所以也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5.明确基金管理费与基金业绩报酬之间的区别
在基金操作中,基金管理人一般除了按照基金净值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外,还会根据基金业绩分享一定比例的业绩报酬。如果说基金管理费属于提供管理服务,应按照营业税税目中的“其他服务”缴纳营业税的话,业绩报酬应该是利益分享,属于投资收益,甚至有的基金管理人也是基金的投资者,业绩报酬属于约定盈利分成的超额部分,不应缴纳营业税。
参考文献
1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2-12-28.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5号令,2014-8-21.
3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中证协发〔2007〕56号,2001-09-12.
4陈斌才. 契约型私募基金税务处理解析[J].财会研究,2015(2).
文章来源:尚信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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