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数据资产入表涉税探析

数据资产入表涉税探析 财税专家郭英杰
2024-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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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数据资源的“入表”,与之相关的涉税事宜将不可避免地引起业界关注。


  随着数据资源的入表,与之相关的涉税事宜将不可避免地引起业界关注。在我国的财税理论和实践领域,财务会计准则对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务事项的处理往往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因此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出台将对数据资源相关税收政策的探索与完善起到一定的倒逼作用。而数据要素作为一项有别于传统经济形态下的资源,其持有、加工、经营、交易等应用场景也为税务征管带来新的挑战。与此同时,在涉及数据资源的跨境交易、价值计量等方面,由于数据资源特性和具体税收规则缺失的影响,也极易产生新的涉税争议。上述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本文将基于《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并参考现行有效的中国税收法律法规,针对中国企业涉及数据资源的若干简化后的典型场景,初步探讨企业作为纳税人可能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问题:

  1企业购入数据资源

  根据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企业购入符合条件的数据资源可以作为无形资产或存货入表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无形资产和存货的定义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一致,因此上述数据资源也可以被界定为企业所得税意义上的无形资产或存货。

  在这一环节,企业面临的一项主要涉税问题可能是如何确定购入数据资源的计税基础。一般情况下,企业购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所实际支付的交易对价确定,因为该交易对价通常会客观反映购入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数据资源交易发生于关联方之间,那么企业对该交易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税务机关认定该交易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则通常有权对交易价格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数据资源在关联方之间的分享和传输在实践中并不鲜见,甚至可能成为一种隐性的关联交易形式。会计入表在推动数据资源经济价值显性化的同时,也可能会使征纳双方更加关注关联方之间的数据资源交易。另一方面,鉴于数据具有时效性、可复制、价值易变等特征,数据资源的估值难度可能较大。据第三方数据统计,现阶段我国通过数据交易所进行场内数据交易的占比还很低。因此,大部分的数据资源交易可能并不容易找到可信赖的交易市场价格作为定价参考。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数据资源转让,企业有必要审慎确定交易价格,可以考虑在结合交易商业目的的基础上,妥善留存相关资料(例如第三方评估公司的估值报告等),以充分论证定价的合理性,应对税务机关可能的定价质疑,避免特别纳税调整。

  2企业持有数据资源

  与企业持有常规的存货、无形资产类似,企业所得税上以历史成本确认数据资源类资产的计税基础,持有期间一般不得调整。因此,若企业以存货或无形资产的形式核算所持有的各类数据资源,那么会计确认的存货跌价损失或无形资产减值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关税务和会计的差异,企业需予以关注。

  对于会计核算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允许摊销的数据资源,税务摊销可能是其面临的另一则税务问题。如果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数据资源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企业所得税上可能需要按最低10年期限摊销。不少数据资源很可能因为数据本身的保密条件、新数据的快速迭代或者相关技术的更新换代等外部因素导致其经济寿命较短,如果一律按10年作为数据资源的最低税法摊销年限,可能使税法摊销期限与企业的受益期间存在较大背离。因此,我们期待未来相关部门能够考虑数据资源的经济特性,类比现行税法规定中关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摊销的优惠政策(例如,企业外购的软件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核算的,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缩短为2年等等),给予数据资源类无形资产更合理的税法摊销待遇或一次性费用化的优惠,从而鼓励企业积极配置和充分利用数据要素实现更大的价值转化。

  3企业处置、销售数据资源或报废资产

  受到权利限制、更新频率、时效性、技术迭代、同类竞品等因素的影响,数据资源可能会出现较短时间内经济价值的迅速贬损,并因此予以报废。理论上而言,此类资产损失应该可以获得税前扣除。但从实践来看,非实物资产的损失举证历来是税收征管的实操难点。尤其对于数据资源这一类新型资产的损失,成文的规范指引和各地实践经验都还比较匮乏。因此,我们预计数据资源入表之后,其报废损失的认定和扣除可能会成为需要征纳双方共同探索以建立规则的领域之一。从企业端而言,在遵循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披露数据资源相关权利的失效情况及失效事由、对企业的影响及风险分析等信息以外,还需要从提升税务合规管理的角度,思考如何在内部税务管理中制备、留存数据资源资产报废的内部档案,必要时可以考虑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取得确定资产失效导致资产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客观证据。

  某些情形下,企业还会根据自身的业务模式,选择出售以存货形式核算的数据资源、处置以无形资产核算的数据资源或者出售未确认为资产的数据资源。除企业所得税以外,销售或处置行为对应的增值税影响对于这一环节的交易双方都至关重要。现行增值税法规对于出售数据资源的增值税税目归属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是按照信息技术服务,还是 “销售无形资产,抑或强调数据资源的商品属性按照货物项目进行增值税处理,以及被出售的数据资源是否入表是否会影响其增值税税目判断等,都可能会出现一定的争议。事实上,销售或处置数据资源的应用场景很可能并非以单项独立交易的形式出现,而是与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要素共同构成复杂的交易模式。例如,企业可能在授权另一方使用某项软件的同时,授权对方使用内嵌于软件的数据信息等。此类交易是否会构成混合交易,如果构成混合交易应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能否一并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等等,仍有待未来财税部门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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