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婚内丈夫购买了售后公房,是否丧失同住人资格?
2、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如何保障?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就(2021)沪0101民初26681号案件进行分析。
一、案情概要
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
原告高孝先、朱梅芳为夫妻,高某1系二人之女,刘某为高某1之女。
被告高孝原与范凤燕为夫妻, 被告高某2系二人的孙女。
被告高琼芳为蒋佳瑶之母。
原告高孝先与被告高孝原、高琼芳为兄弟姐妹关系。
2、征收房屋的性质及承租人情况。
系争房屋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三层南后间阁5.9平方米、三层南统26.6平方米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蔡某(亡)。蔡某为高孝先、高孝原、高琼芳的母亲。
高孝先作为系争房屋的签约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3、征收房屋的户籍在册,以及家庭户籍变动情况。
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高孝先(户主)于1956年1月6日报出生;
朱梅芳(妻)于1993年10月5日自本市仓基弄25号迁入;
高孝原(兄)于1996年9月25日自本市XX路XX弄XX号迁入;
范凤燕(嫂)于2003年4月11日自本市XX路XX弄XX号迁入;
蒋佳瑶(外甥女)于1987年7月3日报出生;
高琼芳(妹妹)于1958年9月20日报出生;
刘某(外孙女)于2010年11月6日报出生;
高某1(女)于1989年1月11日自本市仓基弄25号迁入;
高某2(其他孙女或外孙女)于2011年10月30日报出生。
4、征收房屋内的居住情况。
系争房屋长期由四原告共同居住在内。
高孝先、高孝原、高琼芳均自小生活在系争房屋。
蒋佳瑶成年后无法与原告方继续生活,于2003年搬离系争房屋。
高某2随高孝原、范凤燕夫妇在外租房居住。
5、福利分房情况。
1987年5月,因高孝原结婚后一直无房在外租房,分配本市XX路XX弄XX号14.2平方米公房一间,新配房租赁户名高孝原、家庭主要成员范凤燕。
1994年12月,案外人蒋某(高琼芳丈夫)按九四购房政策购买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55.79平方米公有住房。2013年11月,蒋某名下XX路XX号XX室被征收,被拆迁人为蒋某。
二、原告诉讼主张以及被告的抗辩
1、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动迁安置补偿款,原告要求分得4,222,157.75元,同意补偿给高琼芳、蒋佳瑶分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
高孝原、范凤燕、高某2三人根据动迁政策不属于同住人,基于亲情因素自愿给付100,000元。
2、被告的抗辩理由。
高琼芳、蒋佳瑶表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高孝原、范凤燕、高某2认为应分得1,000,000元,理由为居住困难,无法入住系争房产。
三、法院判决
1、判决结果
一、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152,157.75元中原告高孝先、朱梅芳、高某1、刘某分得人民币4,222,157.75元;
二、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152,157.75元中被告高孝原、范凤燕分得特殊困难对象补贴人民币30,000元;
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152,157.75元中被告高琼芳、蒋佳瑶分得人民币90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高孝先、朱梅芳、高某1、刘某一次性向被告高孝原、范凤燕、高某2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2、法院的理由
依据共同居住人条件,除特殊困难对象补贴外,四原告及高琼芳、蒋佳瑶为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可分配人员。
现四原告同意高琼芳、蒋佳瑶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在册人员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准许。
律师的观点
一、购买售后公房是否属于享受福利?
1994年12月,案外人蒋某(高琼芳丈夫)按九四购房政策购买本市长宁区路XX弄XX号XX公有住房,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售后公房登记在蒋某一人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享受了国家的住房福利。
但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高琼芳为系争房产的同住人,对于高琼芳、蒋佳瑶分得人民币900,000元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均不持异议。因此,属于原告方对其利益的处分,法院也认可了高琼芳同住人的身份。
在其他的案例中,我们看到过婚内取得售后公房,法院认定不属于同住人的案例,区别在于是否原告与被告对其同住人身份持有异议。我们将在今后的案例中进行解析。
二、征收过程中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如何保障?
高某1户籍于1989年迁入系争房屋,其时为未成年人,居住权益随其父母,同其父母高孝先、朱梅芳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超过一年以上,符合同住人条件。
刘某系未成年人,居住权益由其监护人予以保障,考虑到其母高某1为房屋同住人,为保障刘某的居住权,可予在高某1的份额中予以考虑。
而本案中,高某2系未成年人,居住权益由其监护人予以保障,通常应与其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因其父过世由高孝原、范凤燕夫妇照顾并随高孝原、范凤燕夫妇照顾并随高孝原、范凤燕生活,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也未在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高某1、刘某及高某2均系未成人时户籍迁入,高某1、刘某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事实,高某2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所以最终法院认定高某1、刘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高某2未被认定为同住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