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自产或外购商品发放给职工,发生了资产的转移,因此也相应会涉及到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纳税问题。
增值税处理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包括: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根据以上规定,自产和委托加工的货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处理,相应进项税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计税价格的确定上,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视同销售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一般确定为10%。如果发放的非货币性福利属于《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如过年向员工发放烟酒等,就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当加计消费税额。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外购货物发放给个人消费的,不视同销售,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领用时已经抵扣进项税的,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企业所得税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包括: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在销售收入的确认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由此可见,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以及外购货物发放给员工,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均应视同销售。
与此同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 号规定,《增值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因此,非货币性福利发放时会计核算是单独列支为“非货币性福利”的,在税务处理时却需要与“福利费”科目合并处理,按规定计算14%比例限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公司发放给个人实物性福利,除税法明文规定不征、免征的项目外,均应并入员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